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630号
原告:林道钦,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郴江路爱莲名城2栋1703房。
法定代表人:林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州,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道钦与被告郴州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亿森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被告亿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廖泽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道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林斌、黄香平等共同出资成立郴州亿森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等。原告出资499.05万元,持股比例为16.635%。因公司的实际管理及经营均由其他股东掌控,原告虽作为公司员工,在公司基层部门从事辅助性工作,但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对其他股东掌控公司运作的情况知之甚少,且现公司经营异常,财务状况恶化,股东之间因公司的财务及管理出现纷争。根据现有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其他股东掌控公司的种种不利情形等,原告有理由怀疑其他股东有存在侵害公司利益及本人股权权益的可能性,故原告为了解公司资产及结算经营状况,以便进行相关复核查明真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查阅自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等)。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提交请求查阅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会计账簿的请求书,并说明了目的,但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书面回复拒绝原告查阅。原告林道钦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单,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3、全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以书面申请方式向被告主张其知情权;4、邮政快递单号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5、对《关于查阅公司成立以来全部会计账簿的请求书》回复,拟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书面申请,已明确表示拒绝。
被告亿森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目,其实原告本人早已查阅过,原告随时可以到财务室查阅,被告的股东会议记录有原告的签字,且有被告同意原告查阅账目的回复,因此本案是原告滥用诉权,故意制造纠纷;
二、对原告滥用诉权所造成被告公司的名誉损失及其他损失保持诉权,对原告的行为视情况予以追究。
被告亿森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股东会议记录;3、对《关于查阅公司成立以来全部会计账簿的请求书》回复;4、EMS快递单;5、关于林道钦滥用诉权造成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受损的告知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第5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从回复的内容已清楚的表明,被告同意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目,要求原告遵守公司的流程,并不表示拒绝原告的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涉及到原告查阅会计账目的内容,且当时原告也没有同意股东会的要求原告自费聘请会计的决议;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查阅账目做了限制,已经明确拒绝了原告的请求;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5份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也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2、3、4、5共五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2、3、4共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亿森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注册成立,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为福建冠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斌、林道钦、陈峰,其中原告林道钦出资499.05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为16.635%。2016年4月14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关于查阅公司成立以来全部会计账簿的请求书》,请求查阅自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等)。2016年4月27日,被告亿森公司出具一份《对的回复》给原告林道钦,回复主要内容:原告应当按照2015年8月2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中第二项约定“股东会同意林道钦股东自费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费用进行专门审计,林道钦应在一个月之内聘请审计机构,并在一个月之内审计完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严格遵守《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会计账簿,不得对相关会计账簿材料复制或拍照;公司只允许注册股东或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定的审计人员查阅会计账簿;审计之前,原告和审计单位应向公司提交委托书、资质等相关资料,并签订保密协议,审计完毕后出具审计报告等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查阅公司全部会计账簿作了种种限制,侵害了其股东知情权,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林道钦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告对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作了多种限制,如:审计之前,原告和审计单位应向公司提交委托书、资质等相关资料,并签订保密协议,审计完毕后出具审计报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郴州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成立以来的全部会计账簿,供原告林道钦在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郴州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菊芝
审 判 员 郭文晖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俊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