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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1131号

张保证与王国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保证,王国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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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131号

原告:张保证,男,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国心,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

原告张保证诉被告王国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和2014年11月,被告王国心分别在洛宁县××建材城和洛阳市150医院承包工程,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干活,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国心尚欠原告张保证工资款9200元未支付,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给原告一张说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张保证与王国心经结算,被告王国心尚欠原告张保证工资款92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经张振武介绍,跟随被告王国心干活。2014年7月,被告王国心在洛宁县紫竹建材城雇佣原告看守工地大门,每月工资1200元,原告共计工作两个半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原告预支300元,剩余2700元未支付。2014年10月,被告王国心雇佣原告在洛阳150医院工地干活,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共计干了7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7000元工资,原告预支500元,剩余6500元未支付。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国心向原告张保证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心两次共拖欠原告张保证工资9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心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雇佣期内,被告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证劳务费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伟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