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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71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宋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宋自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7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

法定代表人:曾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生,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应、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自成,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舒城支行)诉被告宋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舒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生、王宗应、张军,被告宋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舒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自成返还借款本金310167.3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35%计算);2、原告邮储舒城支行有权在变卖或拍卖被告宋自成用于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00××08号)所得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律师费用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宋自成承担。事实和理由:谢寿玲生前与被告宋自成是夫妻关系,其因交通事故而死亡。2014年3月16日,原告邮储舒城支行与谢寿玲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邮储舒城支行授予谢寿玲320000元的借款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为115个月(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额度存续期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支用期内谢寿玲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额度内单笔支用款最长期限5年,该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谢寿玲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邮储舒城支行将贷款发放至谢寿玲收款帐户至约定还款期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如谢寿玲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原告邮储舒城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前述罚息按本合同项下单项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谢寿玲通过抵押方式为原告邮储舒城支行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追索此笔借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费以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如谢寿玲未按期支付与原告邮储舒城支行相关的到期却未清偿债务或谢寿玲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可认定借款人违约,此时原告邮储舒城支行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方立即清偿、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有权要求借款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被告宋自成也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谢寿玲、被告宋自成、原告邮储舒城支行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谢寿玲与被告宋自成以二人共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件前述)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原告邮储舒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2015年3月27日,原告邮储舒城支行依照合同约定,经谢寿玲和被告宋自成申请向谢寿玲指定的账户出借320000元。谢寿玲与被告宋自成共同向原告邮储舒城支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8.0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自成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现仍结欠本金310167.34元。利息结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当庭提供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据、他项权证、还款结息清单等材料(详见附后的目录),证明被告宋自成借款以及支付部分本息的事实。被告宋自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谢寿玲已经因故死亡,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宋自成承认原告邮储舒城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邮储舒城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邮储舒城支行于2016年4月15日自谢寿玲的账户中自行收取罚息1900元。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自己所拥有的合法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宋自成与谢寿玲生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宋自成也在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抵押合同上签名,案涉贷款应为谢寿玲生前与被告宋自成的共同借款,被告宋自成应对案涉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宋自成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宋自成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邮储舒城支行可在变卖或拍卖被告宋自成用于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邮储舒城支行要求被告宋自成承担实现案涉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未提供证据和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自成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10167.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如果被告宋自成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有权从被告宋自成所抵押房产(证号为皖舒字第00057807号、00××08号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宋自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传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