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745号
原告:马巧雅,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系原告母亲),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5946Q。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巧雅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巧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大唐13-16#C区商场2131号铺的房产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交房违约金5708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全款购买了被告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13-16#c区2131号商铺,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造成交房延期,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又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仅开具欠费57082元的确认单。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2层商2131室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22.10平方米,总房价为525245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房手续,该房屋复测面积为22.51平方米,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差额面积房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逾期交房违约金为99481元,在抵扣差额面积款9744元、办证费32655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7082元。被告出具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并约定该款项在2014年8月9日后三个月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结算明细表、收据、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被告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9日实际交房后的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和未能办理房产证是买受人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2层商2131室房屋产权证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且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7082元且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对此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号楼C区广场商2131室房屋产权证,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708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马巧雅办理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号楼C区广场商2131室房屋产权证;
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巧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7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昌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