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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1464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黎建灿、李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黎建灿,李孙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46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954243388U)。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棠,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建灿,宁波炎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孙丽。

委托代理人:黎建灿,宁波炎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李孙丽丈夫。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黎建灿、李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黎建灿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黎建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褚康强、被告黎建灿、被告李孙丽的委托代理人黎建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基于被告黎建灿、李孙丽出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原告向被告黎建灿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黎建灿、李孙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84.9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028.3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实际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2015)甬商新银个贷字第33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5900438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黎建灿、李孙丽承担律师费用2500元,以上暂计550533.33元。

被告黎建灿、李孙丽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希望与银行协商解决纠纷;2.两被告对于(2015)甬商新银个贷字第33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两被告的签名是否系两被告本人所签有异议,故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3.对于银行发放的借款、两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以及两被告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两被告需要核实确认;4.两被告无需承担律师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涉案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甬商新银个贷字第33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5900438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出借方: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方:黎建灿;李孙丽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放款与还款账号:6214623438000086868;循环授信额度:5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放款日期及金额:2015年8月3日放款35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3日;2015年9月17日放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17日;2015年9月29日放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2015年10月6日放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6日;2015年10月15日放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9日放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31日放款89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31日;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合同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罚息和复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9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还款情况: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4月15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8028.35元,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499984.98元;律师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5)甬商新银个贷字第33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5900438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各七份予以证明。两被告虽对《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两被告的签名有异议,但两被告对于提出贷款申请、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办理业务、两被告曾在申请表、核准通知书上签名、银行发放贷款、两被告偿还银行部分贷款本息等事实均无异议,两被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的目的只是在于确认申请表、核准通知书上的签名是否确实系两被告所签且两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于两被告当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5)甬商新银个贷字第33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5900438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组成了原告和被告黎建灿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的内容,被告黎建灿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黎建灿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黎建灿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孙丽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孙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无需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建灿、李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99984.98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48028.35元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5)甬商新银个贷字第33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5900438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黎建灿、李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05元,减半收取计4652.5元,由被告黎建灿、李孙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邹永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何超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