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瑞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永宁路旧货市场内,盗走被害人陈某强的50斤青豆,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2、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陈某强的40斤姜,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3、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陈某强的40斤姜,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4、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陈某强的50斤姜,销赃得款人民币75元。2016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陈某强的20斤姜时,被现场挡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1、2、3、4笔盗窃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向丽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赵某某因违法行为被挡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的50青豆、130斤姜给被害人陈某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贺海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