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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民初659号

熊永发与众鑫公司、罗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永发,云南众鑫商贸有限公司,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659号原告熊永发。委托代理人熊伟,系原告熊永发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吉敏,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众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芳,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唐再权,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成。委托代理人谢彬,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坏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仕香,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熊永发诉被告众鑫公司、罗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发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艾吉敏,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再权、罗成的委托代理人谢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仕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永发诉称:2015年11月7日下午4时过,被告罗成驾驶被告众鑫公司所有的云C2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城北路由石龙往狮子沟方向行驶至江西湾加油站时,该车左前轮第二柱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分别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经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7,300元(73天×100元/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14,600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100天×120元/天,威信骨泰医院23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73天×100元/天),4、营养费3,650元(73天×50元/天),5、医疗费171,929.23元,6、交通费3,066.5元,7、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护工费4,935元,8、住宿费13,832元,9、残疾赔偿金65,923.5元(26,373元/年×5年×50%),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鉴定费7,000元,12、护理费345,502.5元(46,067元/年×15年×50%),1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675,029.73元,因云C2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赔偿项目,要求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众鑫公司、罗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众鑫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护理费只认可73天每天80元,营养费只认可威信骨泰医院的23天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3,000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对住宿费不认可。众鑫公司垫付的15,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众鑫公司。

被告罗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罗成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众鑫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罗成垫付的4,7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罗成。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费用清单中哮喘病等其他病的治疗费34,385.85元与本案无关,应不予支持,营养费不认可,护理期鉴定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73天。其余同被告众鑫公司的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熊永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73天,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需2人护理,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众鑫公司对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医疗证明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是在后面补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费用清单中其他病的用药项目及费用不认可,其他同众鑫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罗成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一致。3、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171,929.2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众鑫公司认为威信骨泰医院的发票不是报账联,不予认可,认为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发票不是住院发票,不予认可,认为福林大药房、宝芝林大药房、利达大药房的发票不是正式住院发票,均不予认可,对恩科公司的送货单不认可,孝心坊的销售单需鉴定来支撑,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

被告罗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众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4、陪伴介绍申请单3张,证明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工费为4,93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众鑫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已经主张护理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罗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众鑫公司的一致。5、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用比例为50%,鉴定费用为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众鑫公司认为鉴定费过高,只认可2,500元。被告罗成认为鉴定费及伤残等级过高对护理依赖不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护理依赖不认可,其余同被告众鑫公司的质证意见。6、交通费发票2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子女到医院看望的交通费为3,066.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众鑫公司只认可威信到泸州的救护车费和2人从泸州回威信的交通费,其余均不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救护车费2,800元,原告出院后回威信的交通费200元,其余均不认可。

被告罗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一致。7、住宿发票11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相关护理人员用去的住宿费为13,832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8、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熊义系原告之女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被告众鑫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2份,证明该肇事车系被告众鑫公司所有及该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熊永发及被告罗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罗成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8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对威信骨泰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三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证明,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罗成对费用清单中其他病的用药项目及费用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述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采信;三被告均认为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经核实该住院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对三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医疗证明不认可,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威信骨泰医院的发票虽不是报账联,但经核查属实,予以采信;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发票是客观存在的,予以采信;对福林大药房、宝芝林大药房、利达大药房的发票和恩科公司的送货单,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孝心坊的销售单,结合原告左小腿已截肢的实际,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系原告申请鉴定后,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派人到原告家中所作的鉴定,且三被告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未重新委托鉴定或复核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7组证据,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众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无异议,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7日16时10分,被告罗成驾驶云C2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众鑫公司所有)沿环城北路由石龙往狮子沟方向行驶至江西湾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左前轮第二柱碾压原告熊永发左脚,造成熊永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62900S002015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永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行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术,用去医疗费用117,628.14元(包含救护车费3,000元),因行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术后3月伴红肿热痛半月在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用4,847.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成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及医疗费4,700元,被告众鑫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2016年7月18日,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1、熊永发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VI(陆)级伤残;2、熊永发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3、熊永发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用的比例为50%。另查明,原告熊永发系城镇居民。云C2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罗成驾驶被告众鑫公司所有的云C2XX**号车碾压原告熊永发左脚,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罗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云C2XX**号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成和被告众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1、误工费7,300元(73天×100元/天),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护理费支持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2人的护理费(其中1人按已实际支付的护工费计算)、在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按其他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5年)共127,402.5元(50天×100元/天+4,935元+23天×100元/天+46067元/年×5年×50%);3、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按每天80元计算,在威信骨泰医院按每天40元计算,共4,920元(50天×80元/天+23天×40元/天);4、营养费支持原告在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5、医疗费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和在孝心坊购买轮椅的费用129,275.53元;6、交通费支持救护车费和3人从泸州返回威信的交通费3,244.5元(3000元+81.5元×3人);7、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65,932.5元(26,373元/年×5年×50%)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7,000元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8,465.0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罗成、众鑫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鑫公司已垫付的15,000元费用应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众鑫公司。被告罗成已垫付的4,700元费用应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罗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众鑫公司、罗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永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58,465.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云南众鑫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15,000元费用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云南众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罗成垫付的4,700元费用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罗成。

二、驳回原告熊永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罗成负担435元,被告云南众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长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艾显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