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933号
原告:李金枝,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张建国,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刘艳,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
原告李金枝诉被告张建国、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枝,被告张建国同时作为被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国、刘艳偿还原告李金枝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国于2013年8月之前陆续向原告借款达8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3年8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建国出具85万元的借条及17万元的利息一张。此后,经催要,张建国仍未还款,遂成讼。被告张建国、刘艳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刘艳承认原告李金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金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金枝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李金枝主张张建国、刘艳归还借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金枝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艳与张建国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艳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枝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张建国、刘艳负担(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山成
审 判 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陈烨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