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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2483号

蔡领与上海茗星粗菜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领,上海茗星粗菜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2483号

原告:蔡领,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茗星粗菜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洁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安柢,上海秋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上海秋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领与被告上海茗星粗菜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被告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安柢、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茗星公司支付蔡领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184,000元;2.茗星公司支付蔡领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差旅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蔡领经朋友介绍至茗星公司处工作,负责华东地区市场业务拓展、筹建酒店、租赁房屋等工作,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起,按照茗星公司的要求,蔡领在苏州、南通等地跑业务,向时任茗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崔某某汇报工作。自2013年11月起,茗星公司未发放工资,也未报销差旅费,期间蔡领多次向茗星公司催讨工资及差旅费,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茗星公司均故意推脱。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茗星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资并报销差旅费。茗星公司辩称,茗星公司处没有设立过市场拓展的岗位,蔡领从未遵守过茗星公司的规章制度,从未接受过茗星公司的管理,也从未从事过茗星公司安排的任何有报酬的劳动。综上,蔡领与茗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蔡领的诉讼请求。蔡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盖“上海明星粗菜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5日的委托书一份及2013年4月的证明一份,内容分别为“兹委托本公司蔡领同志前往南通市洽谈租赁房屋,筹建酒店等相关事务”、“兹有蔡领同志为公司经理,负责处理本公司相关事务”;2.加盖“上海鸣星粗菜馆有限公司”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的信函一份,内容为委托经理蔡领与南通国资委九天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洽谈筹办酒店事宜。3.加盖“苏州明星粗菜馆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落款人签名“崔某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的《酒店租赁方案》一份,加盖“苏州明星粗菜馆餐饮有限公司”章,落款人签名“马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的《酒店租赁方案》一份,均记载出租方为皇邑酒店,承租方为香港粗菜馆;4.加盖“崇川区皇邑酒店”章的《酒店出租意向书》,抬头为“香港粗菜馆公司”;5.加盖“上海敏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的信函一份,内容为:“致如东县人民法院:蔡领……为我公司华东地区市场业务拓展负责人。2014年11月,贵院受理蔡领因与如皋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一案并于2015年1月15日开庭,现我公司恳请贵院公平、公正审理该案,维护我公司员工合法权益。蔡领先生在我公司工作期间,遵纪守法、勤勉尽责、表现良好,现向贵院说明。”6.加盖“苏州明星粗菜馆餐饮有限公司”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蔡领……为我公司负责华东地区市场业务拓展人员。2014年2月,我公司指派其与南通国资委下属九天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洽谈合作事宜。情况属实。特此说明。”7.茗星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蔡领在2014年5月到7月期间在我司就职,负责市场拓展工作,月收入为税前人民币捌仟元整。”8.加盖“上海敏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的介绍信一份,内容为介绍蔡领前往南通五洲国际广场洽谈加盟事宜。9.加盖“上海敏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的《粗菜馆加盟意向条件》一份。10.加盖“粗菜馆徐汇店营业部”章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粗菜馆南通蔡领等建租用合作酒店方案4份,待公司盖章后,寄回南通办事处。上海茗星粗菜馆:曾某某”。11.记载蔡领为总经理的名片一张。12.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蔡领与崔某某之间的短信往来(当庭演示)。1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到庭陈述,其系蔡领的朋友,崔某某于2014年4、5月期间来南通考察市场,期间证人与蔡领、崔某某一起吃过饭。14.茗星公司、上海明星粗菜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敏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明星粗菜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崔某某。15.发票一组,证明蔡领为茗星公司拓展市场产生油费、过路费、住宿费、手机费、停车费和餐费等。蔡领表示,证据1-4、6、8-11均为崔某某及茗星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给其,用于拓展市场所用,证据5、7是为了其与如皋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一案用于证明工作情况出具的,蔡领在工作期间送材料等均至茗星公司办公地点,故蔡领与茗星公司有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均证明蔡领为茗星公司工作。茗星公司对证据1-6、8-1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并非其出具,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蔡领与原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朋友关系,蔡领利用该私人关系获取了盖有茗星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目的是给其当时在南通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提供便利,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证据12,经与崔某某核实,因时间过久,其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过上述短信;证据13,证人系蔡领朋友,证词来源于蔡领的陈述,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茗星公司与其他公司无任何关系,崔某某现并非法定代表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抬头由个人申报,很随意,与茗星公司无关,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采证如下:证据1-6、8-10,蔡领虽提供原件,但上述证据加盖的印章并非茗星公司,蔡领以上述证据证明为茗星公司工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茗星公司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茗星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蔡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名片系茗星公司制作并发放给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2,茗星公司表示崔某某无法确认,但因崔某某系短信发送和接收一方,理应清楚,其陈述不清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蔡领已就相关短信内容做演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于某某的证词无法直接证明蔡领与茗星公司有劳动关系,本院对其证词不予确认;证据14,茗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茗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发票本身无法证明相关费用产生与茗星公司有关,本院对证明内容不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茗星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股东为章某某、上海明星粗菜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大型饭店(见许可证),酒堂饮,本经营场所内从事卷烟、雪茄烟零售,住所为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某。2016年1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洁韵。上海明星粗菜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敏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明星粗菜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崔某某。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蔡领与崔某某有多次短信往来,蔡领提到“南通的相关事宜”公司要支持其,并多次询问崔某某在哪里?在“腾飞店”见面,有饭店欲加盟粗菜馆等。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皋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2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蔡领在如皋市公安局郭园派出所民警处置警情过程中手打执法记录仪,致使记录仪损坏,决定给予蔡领行政拘留五日。蔡领不服该决定,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蔡领的诉讼请求。蔡领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了上述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在蔡领的要求下,茗星公司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蔡领在2014年5月到7月期间在我司就职,负责市场拓展工作,月收入为税前人民币捌仟元整。”2015年12月31日,蔡领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申诉请求。2016年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蔡领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蔡领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在日常工作中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并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双方形成一种较为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蔡领主张其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在茗星公司处工作,但其所提供的委托书、证明、信函、情况说明及介绍信等均加盖了上海明星粗菜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的章,并非茗星公司的章,上海明星粗菜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虽与茗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但各自均为独立的用工主体,蔡领未举证证明上海明星粗菜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经茗星公司委托或代表茗星公司出具上述文件,上述文件均确认蔡领系上海明星粗菜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员工,无法印证蔡领主张的为茗星公司工作的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茗星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但该份收入证明系为了蔡领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件而开具。根据蔡领提供的证据显示,为了该起案件,蔡领还持有加盖“上海敏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的信函,证明其系上海敏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华东地区市场业务拓展负责人。故仅凭收入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蔡领与茗星公司有劳动关系。蔡领与崔某某虽有多次短信往来,但崔某某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证明其代表茗星公司安排蔡领工作。蔡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遵守茗星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茗星公司的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其主张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在茗星公司处工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蔡领主张工资、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蔡领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蔡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凤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