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24行初33号之一原告冯泽成。委托代理人陈伦保,南漳县东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漳县林业局,地址:南漳县城关镇卞和路20号。法定代表人谢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欣鸣,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宏勇。委托代理人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泽成诉被告南漳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南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宏勇发放了南漳政林证字(2015)第00032号林权证,原告冯泽成以被告南漳县林业局在林地林木权属明显有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填发林权证为由,要求撤销南漳政林证字(2015)第00032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冯泽成要求撤销的是南漳政林证字(2015)第00032号林权证,该证的发证机关是南漳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南漳县林业局。因此,原告冯泽成起诉南漳县林业局要求撤销南漳政林证字(2015)第00032号林权证,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泽成的起诉。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收取的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忠义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