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诗明,无业。因吸毒,2009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4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25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松林,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4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卓林,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诗明、王松林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诗明、被告人王松林及其辩护人胡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凌诗明、王松林在娄底市娄星区大同芙蓉小区C栋901室以代办大额信用卡为由向他人群发信息骗取被害人俞某、李某人民币5.4万元,凌诗明还帮朱某(另案处理)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人民币247586元。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松林通过电话以帮被害人俞某代办信用卡需支付包装费为由让其向王松林指定账户存入1.4万元,尔后,该款由被告人凌诗明取走。同年4月21日,王松林通过电话以帮被害人李某代办信用卡为由骗取其信任,李某按王松林的要求在中国建设银行的62×××54帐户中存入4万元。王松林见李某被骗遂通知凌诗明安排人发送木马转走李某帐户内4万元,事后王松林、凌诗明分得2.6万元。2015年3月6日,朱某联系被告人凌诗明帮忙联系人发送木马转走被害人杨某被骗的25万元。凌诗明应允,遂联系铁哥,由其转走247586元至周响的银行帐户后成功取款7万元,余款177421.58元被银行冻结。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凌诗明、王松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凌诗明、王松林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凌诗明、王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凌诗明、王松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诗明、王松林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凌诗明有吸毒劣迹,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凌诗明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松林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凌诗明、王松林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凌诗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松林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松林具有如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王松林从公安侦查阶段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王松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王松林系初犯,愿意积极退缴赃款;4、王松林犯罪情节较轻,其主要负责带小孩,接听电话;5、王松林与凌诗明系夫妻,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松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凌诗明、王松林在娄底市娄星区大同芙蓉小区C栋901室以可以代办5万元至100万元大额度信用卡为由向他人群发信息,骗取被害人俞某、李某往自己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或者在自己银行账户上存款,骗取或者盗取被害人俞某、李某钱款共计5.4万元,凌诗明还与朱某(另案处理)共同从被害人杨某处秘密窃取人民币24758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初,被害人俞某收到被告人王松林群发的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的短信后与王松林联系,并称要办理20万元的信用卡,被告人王松林称可以办理信用卡,无需抵押,只需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开通网上银行,预存办理信用卡额度50%的存款通过审核即可。俞某无存款,王松林告知俞某可以垫资,但需要俞某支付1.4万元包装费,俞某信以为真,于2015年4月16日向王松林提供的户名为孔志成,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号上转账4000元,4月20日再次转账1万元。尔后,该款由被告人凌诗明取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4日其收到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的短信后,拨打了联系电话136××××1598问需要什么手续,一个女人接电话称需要支付7%的手续费以及包装费,还要求先支付2%的手续费,其同意,对方将户名为孔志成,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号发过来给其,要求其往这个银行账户上汇款2%的手续费,其就于2015年4月16日16时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000元至该账户上,4月19日对方又打电话给其称信用卡已经办好,还需要支付包装费1万元,其就又往该账户上汇款1万元,对方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1××××9077,是个男的,其就一直与该男子联系拿卡事宜,但是对方并未将信用卡给其,其才意识到被骗的事实;2、被告人凌诗明、王松林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以及俞某的身份信息和电话号码,以及二人使用136××××1598与俞某联系的事实;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俞某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4月20日先后二次往户名为孔志成,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号共计汇入1.4万元的事实;4、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俞某与号码为131××××9077、136××××1598的电话通话的事实。
二、2015年4月初,被害人李某收到被告人王松林群发的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的短信后与王松林联系,称想要办理信用卡,王松林称办理信用卡无需抵押,只需要提供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并开通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存入该账户需要办理信用额度50%的资金后通过审核即可,李某提出办理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王松林称要存50%即5万元至建设银行卡上,李某提出没有这么多钱,是否可以存4万元,王松林称可以。2015年4月19日、20日李某多次共计将4万元存入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62×××54帐户中。2015年4月21日,王松林见李某将钱已经存入账户,遂告知被告人凌诗明,凌诗明遂联系“送货”人,按照约定,凌诗明将李某的相关信息告知了“送货”人。“送货”人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李某联系,并发送给李某一个带有木马程序的链接,李某点击了这个链接后相关信息被套取,随即“送货”的人将李某账户上的4万元转走。事后被告人王松林、凌诗明共分得2.6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初其收到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的短信,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联系了对方称要办理10万元的信用卡,对方是个女的接电话,并要其在自己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上预存4万元作为保证金,其将4万元存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后再次与对方联系,对方又一个自称是银行信用卡中心的男子通过QQ发给其一个链接要其填写资料并予以确认,其在U盾上确认后发现自己建设银行卡上的4万元全部被转走的事实;2、被告人凌诗明、王松林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以及被骗男子叫李某,身份证号码以及电话号码的事实;3、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刘智权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2015年4月21日李某存入自己建设银行卡的4万元两次被转走,一次转到刘智权的银行账户27395元的事实;4、短信通话记录,证明李某收到了136××××9616的短信的事实。
三、2015年3月6日,朱某要求被告人凌诗明帮忙联系他人发送木马程序转走被害人杨某为了办理信用卡存放在自己银行卡上的25万元。凌诗明应允,遂联系“铁哥”,由“铁哥”转走被害人杨某的247586元至周响的银行帐户,并成功取款7万元,余款177421.58元因被害人杨某及时发现要求银行冻结未转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以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份收到了一个自称李先生的电话问其是否办理贷款,2月份其表示要求办理50万元贷款,并按照要求向他人借了25万元存入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存好钱后其将自己的身份证和建设银行卡交给其朋友的财务人员陈某保管。2015年3月6日9时许,李先生打电话问其贷款的手续办好了没,其说办好了,对方就将银行总行杨先生的电话给其,要其与杨先生联系,其就将杨先生的电话给了陈某,要陈某与杨先生联系办理贷款事宜,15时许其就收到了银行的信息提示其账户被转走24.8万元左右,其马上打电话给陈某问怎么回事,并马上与银行联系,银行告诉其已经被转走24.8万元左右至一个不认识的账户上,且取走7万元,其就要银行冻结了这个账户并报警的事实;2、被告人凌诗明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6日,朱某告诉其一个男子要办理50万元的大额信用卡,并已经存了25万元到该男子的账户上,要其联系人去“送货”(指将存款转出),其就联系了“铁哥”,“铁哥”将24.7万余元转到了周响的账户上,取走了2万元,转走了5万元,剩下的17.7万余元被冻结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其老板刘某甲给了其一张建设银行卡,户名是杨某,账户是62×××53和银行卡的U盾(编号8××8),其就于3月4日从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乙的账号上转了25万元到杨某的账户。3月6日11时许,刘某甲告诉其要其和上海的杨先生联系(182××××7658)帮助杨先生办理信用卡,14时许其就和杨先生联系核对了杨先生的资料,就与对方联系,对方用182××××7658拨打了其手机138××××2822,加了其的QQ,传了一个建行在线的登录软件给其,其按照上面的格式填写了相关的资料,最后有个验证的步骤,其按照对方的要求插入了U盾,输入了U盾密码,不久杨某打电话给其问为什么账上的钱被转走了24万余元,其就赶紧报案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朋友“毛坨”说有个生意(电信诈骗得手了,需要找人“送货”)要帮忙,将杨某的资料发给其,其打电话要被告人凌诗明帮忙,凌诗明应允,其将杨某的资料发给凌诗明,当天下午凌诗明打电话给其称钱已经转到U盾,其查了一下,发现是转到一张建设银行卡里面,其就叫凌诗明赶快去取钱,后来取款2万元,转账5万元,另外的钱被锁了,凌诗明拿了1万元,其得了4000元的事实;5、杨某以及周响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2015年3月6日杨某的账户转出247586元至周响账户,以及周响账户上的钱于当日分五次转出7万元的事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凌诗明、王松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凌诗明、王松林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所述,被告人凌诗明诈骗301586元、被告人王松林诈骗5.4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全案事实,还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凌诗明、王松林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4日在二被告人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大同芙蓉小区C栋901室进行搜查并扣押了银行卡、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凌诗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4、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松林指认作案所用电脑照片,被告人凌诗明指认银行卡照片,以及银行卡笔记本、手机、银行卡、U盾照片的事实;5、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松林与打诈骗电话的“老三”即王松林的弟弟王松培微信联系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松林辨认出王松培就是冒充快递员拨打被害人俞某电话催促俞某将办卡包装费转账的“老三”,也是自己的亲弟弟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凌诗明、王松林被关押入娄底市看守所时经检查身体符合羁押条件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诗明、王松林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不特定多数人群发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的虚假短信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诗明、王松林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凌诗明、王松林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松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松林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王松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直接群发短信,和被害人电话联系,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松林的辩护人辩称王松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松林虽然与被告人凌诗明系夫妻,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王松林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被告人王松林的辩护人请求对王松林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诗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被告人王松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 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