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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6刑初85号

柳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龙镇农场十三队向场部行驶,当在场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三队李某水库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1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柳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龙镇农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龙镇农场十三队向场部行驶,当在场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三队李某水库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1mg/100ml。被告人柳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龙镇农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柳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2、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