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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565号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江,谢黎明,王亚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565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1楼4#、5#,2楼7#、8#、9#、11#、12#),组织机构代码69390164-4。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良多,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长凯路405号。法定代表人吴江。被告吴江,男,生于1975年1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谢黎明,男,生于1956年6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亚萍,女,生于1974年2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江、谢黎明、王亚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德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江、谢黎明、王亚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借款1000000元,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江、谢黎明、王亚萍为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2014年9月23日,因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偿331336.17元。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331336.1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31336.17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吴江、谢黎明、王亚萍对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江、谢黎明、王亚萍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为受托人(乙方),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委托人(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2013年单融保委字1198号),主要约定:甲方因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在符合其要求的情况下为甲方就上述融资债务提供担保;具体的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等以乙方与融资机构签订的担保文件及其修订与补充为准;担保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相应的保证金合同/协议等;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甲方融资本金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2、乙方因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2013年11月17日,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乙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为贷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渝加字第131113110号),主要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11月17日,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渝加字第1311131101-1号),自愿为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一切有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吴江、谢黎明、王亚萍分别作为甲方(保证人),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2013年单反保证字1198-1、2013年单反保证字1198-2),主要约定:基于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单融保委字1198号)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委托人将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以下简称“融资机构”)签订编号为2013年渝加字第131113110号的融资合同,为担保前述融资债务的履行,乙方将与融资机构签订(或向融资机构出具)担保融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的下列担保文件:编号为2013年渝加字第1311131101-1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甲方确认其知晓乙方为委托人融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完全清楚已经签订和将要签订的主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2014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代偿了331336.17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专用回单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吴江、谢黎明、王亚萍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向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借了借款,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

原告基于与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331336.17元,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中有关担保的规定。本案被告吴江、谢黎明、王亚萍、为原告向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担保代偿款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吴江、谢黎明、王亚萍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江、谢黎明、王亚萍为原告对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331336.1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31336.17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江、谢黎明、王亚萍分别对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江、谢黎明、王亚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骁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