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902执1151号
申请执行人: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肃州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长荣,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宝山,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8月29日,本院收到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肃州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肃州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酒国土肃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申请称,赵涛未经依法批准,占用酒航路东侧泉湖乡营门村7组耕地858平方米修建销售地磅场地。国土肃州分局作出的酒国土肃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赵涛退还非法占用的1.29亩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3日送达后,赵涛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行拆除非法修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故申请强制执行对赵涛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涛违法建设的行为属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对于该类违法行为,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已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按照上述规定,对于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设,应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执行;对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则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被处罚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具体实施有关强制措施。201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强制执行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因《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颁布施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后,且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及强制执行均已作出明确规定,该类违法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或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肃州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胡 瑜
审 判 员 郭建林
代理
审判员 生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