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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411号

厉光明与高得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得诚,厉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得诚,男。

委托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厉光明,男。

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得诚因与被上诉人厉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5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得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2013年1月25日,由经办人于某介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并将上诉人的卡兹特323D挖掘机一台质押在被上诉人处,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上诉人筹措资金本息共计29万元将挖掘机赎回,但由于上诉人粗心,只将质押合同抽回,没有将借条收回,当时去赎车的经办人都是证人,相信被上诉人不会赖账,后来又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10万元,但在后来借款时,被上诉人从未提及借款25万元之事。作为借贷双方,在没有其他担保的情况下,用挖掘机作为质押是正常的,在上诉人未偿还25万元本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同意将挖掘机开走。借条左下角所注“同意延期还款,抵押物只能由借款人使用,不得转移变卖等内容”系被上诉人所写,没有上诉人的字迹和指印,是被上诉人为再次向上诉人追索已归还的借款作的铺垫。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同意将挖掘机开走,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一审时被上诉人又首先放弃25万元的利息,更说明其心虚。

被上诉人厉光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上诉人付还25万元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本案在一审庭审中已调查清楚,上诉人在借款25万元时将挖掘机质押在被上诉人处,但双方只在借条中注明以挖掘机作质押,没有签订质押合同,更不会有上诉人归还25万元本息后,忘记收回借条这一事实。因25万元借款到期时,上诉人无钱归还,被上诉人不得不同意延期还款,为了使上诉人尽快还款,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未还款的情况下将挖掘机开回,并在借条中注明。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同意放弃利息。上诉人随意歪曲事实,就是不想归还借款。厉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得成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高得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厉光明、高得诚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月25日,高得诚从厉光明处借得现金25万元并给厉光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兹有借款人高得诚借厉光明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号至2013年2月25号止,借期1个月。借款人自愿以其所拥有卡特323D挖掘机一台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借款人:高得诚2013年1月25号182××××5888”。在该借条左下角还标注有一段由厉光明书写并捺手印的文字,内容如下:“同意延期还款,抵押物只能由借款人使用,不得转移变卖。厉光明2013.5.26日”。另,高得诚在2013年1月25日借钱时将卡特323D型挖掘机一台质押在厉光明处,后于2013年5月份将挖掘机从厉光明处开回。高得诚从厉光明处借得上述25万元后,又分别向厉光明借款两次,其中,2013年5月27日从厉光明处借得现金10万元,于当日给厉光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厉光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本人自愿以卡特323D挖掘机一台作为抵押(暂由借款人使用),如到期不能还清,抵押物归厉光明或由莒县人民法院依法追缴,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高得诚2013年5月27号”。针对该借款10万元,因高得诚未能按期付还,高得诚于2013年8月26日给厉光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证明由于本人暂时资金紧张,原定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的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不能按时归还,因此,在征得债权人厉光明同意,自2013年8月27日起每延期还款1天本人自愿给予债权人¥70元的经济补偿直至还清为止。原借条其它条款继续有效。借款人:高得诚2013年8月26号”;2013年9月25日,高得诚从厉光明处借得现金3万元,于当日给厉光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厉光明现金人民币计30000元(叁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按每天¥45元给付经济补偿。借款人:高得诚2013年9月25号”。另查明:高得诚对2013年5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3万元未付还的事实及2013年8月26日针对10万元借款出具的逾期还款证明均无异议。对于该25万元借条左下角的内容,高得诚辩称该内容是厉光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自己书写的,不予认可,对于该25万元借款,高得诚辩称已于2013年5月份付还给厉光明,高得诚辩称借得此25万元时,将其卡特323D型号挖掘机一台质押在厉光明处并签订一份质押合同,在归还该25万元借款时,高得诚将该挖掘机开回并抽回质押合同后销毁,未抽回自己出具的借条,提供与自己一起去归还借款的于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以证实上述付还借款情况。其中,证人刘某证实,因高得诚不会开挖掘机,从厉光明处借钱时是刘某将挖掘机开到厉光明处的,高得诚还钱时也是和刘某一起去的,也是刘某将挖掘机从厉光明处开走的;证人于某证实,高得诚从厉光明处借钱时是和自己一起去办的,借钱时高得诚还给厉光明出具了一份质押合同,高得诚在归还给厉光明钱时也是和于某一起去的。厉光明对上述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在借给高得诚25万元时,双方并没有签订质押合同,只是在借条中写明若高得诚到期不还借款将挖掘机抵顶给厉光明所有。一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逾期还款证明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厉光明、高得诚对于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25日的借款3万元未付还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厉光明要求高得诚付还上述两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其中对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8月27日起每延期还款1天给付70元的经济补偿;对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4日,逾期不还,每天给付45元的经济补偿,两约定均超出法律规定,厉光明在庭审中表示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厉光明2013年1月25日出借的25万元借款,在该25万元借条中已经有对于质押物“323D型号挖掘机”的描述,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针对该挖掘机还签订有一份质押合同,且高得诚未提供相应质押合同,其不能证实是在将该25万元借款归还给厉光明并取回质押合同的前提下才将挖掘机开回的,且即使存在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也只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现借款条尚在厉光明手中,高得诚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高得诚已将该25万元借款归还给厉光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高得诚已将该25万元借款付还给厉光明的辩称不予采信。另,因双方在该2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厉光明在庭审中表示不主张逾期利息,对于厉光明要求高得诚归还25万元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高得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给厉光明250000元;

二、高得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给厉光明100000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27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高得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给厉光明30000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高得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并申请其妻尹某出庭作证。其中,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5月15日尹海红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45万元,当日取现40万元,上诉人主张尹某红系其妻尹某的曾用名,偿还25万元借款前,尹某到银行取款40万元,其中297000元用于归还本案25万元借款。证人尹某述称,还款时上诉人与于某、刘某先到了被上诉人处,尹某自己驾车将其事先在银行所取款项送到被上诉人处,在莒县城北的一个大院,门朝南,记不清是取款当天还款,还是第二天还款,到了被上诉人处后,尹某将款项交予上诉人,之后就离开了,不清楚借款时是签合同和是打借条,只知道是用挖掘机抵押,记不清楚上诉人还款后是否拿回质押合同,记得有挖掘机发票。就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证人尹某的曾用名是尹某红,且其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具有法律上最典型的利害关系,对很多问题已经记不清,含糊其辞,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归还借款,不予认可。上诉人一审中申请证人刘某、于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述称,其与上诉人是同行,上诉人向一个人借钱20余万元,不知具体叫什么名字,上诉人将挖掘机抵押给那个人,因上诉人不会开挖掘机,刘某与上诉人一同将挖掘机送去,还钱的时候也是刘某去给开的挖掘机,还有于某一起,上诉人之妻拿着大概30万元去的,刘某看到上诉人之妻将钱给了一个人,但是不知道出没出条,不知道抽没抽条。证人于某述称,其与上诉人是同学关系,25万元借款是其与上诉人一起办的,用上诉人的挖掘机抵押,有借条和抵押合同,借款到期时,上诉人没还上,接着用了三、四个月,上诉人就将借款还清并把挖掘机开走了。还钱时,其与上诉人、刘某一起,后来上诉人之妻开车去送的现钱,不知道具体多少钱,也不知道是否抽回借条。就上述证言,被上诉人一审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不认识刘某,上诉人确实未还过借款,证人于某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有利害关系,对两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已偿还涉案2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25万元借条主张债权,上诉人认可借款属实,但主张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为证明上述主张,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刘某、于某的证言,二审中提供了证人尹某的证言及账户名为尹某红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15日现金支取40万元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首先,即便上诉人之妻尹某曾用名确为尹某红,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仅能证明该账户曾于2015年5月15日支取40万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其中部分款项偿还本案25万元借款,且被上诉人已收到该款项。其次,按照证据规则,与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偿还25万元借款。再次,按照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理应收回借条或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仍由被上诉人持有,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双方另签订了质押合同,其收回质押合同及质押车辆的行为也不能当然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消灭。上诉人主张系通过现金形式偿还297000元巨额款项,而未将其出具的借条收回,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各项辩解均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持借条这一有效证据,上诉人应就2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高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代理

审判员 汤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建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