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民初6775号

邓燕与魏长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燕,魏长建,李新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775号

原告:邓燕,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长建,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全,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邓燕与被告魏长建、李新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被告魏长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博、被告李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由被告魏长建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租61652元;3、由被告魏长建按每月8165.20元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搬离时的房屋租金;4、由被告魏长建赔偿其搬离后原告另行出租房屋的合理寻租期两个月的租金损失16330.40元。不要求李新全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新全系原告之夫,二被告因合伙经营酒楼而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一年后李新全退出经营,由魏长建独自经营,其独自经营期间仅向原告缴纳了租金20000元,欠租金61652元未付,其后,魏长建要求解除合同,但又不向原告返还房屋,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魏长建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欠租金61652元应由二被告各自承担30823元。房屋已返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新全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租金及赔偿款应由魏长建负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燕与被告李新全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原告作为甲方与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31-1号地块新建办公楼第一层的9、10号两个门面(73平方米)和第二层整层(39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从事餐饮服务,租赁期为五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第一层的门面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算,第二层的门面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租金逐年递增6%,乙方必须在每年计算租期的前五天付清当年租金,先交费再使用;租期内水电气由乙方负责,乙方租房后的装修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无故提前收回房屋,乙方不得无故提前退租,否则视为违约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给二被告,由二被告共同经营酒楼,二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新全取得了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8月底,二被告达成《协议》:李新全不再参与酒楼的经营管理,魏长建承认李新全2015年8月31日止退出酒楼的一切经营活动,在魏长建独立经营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魏长建承担;由李新全、魏长建共同出资装修酒楼的费用各占50%,在李新全、魏长建均愿意转让给魏长建或第三方时,则李新全、魏长建各收取总转让费的50%;第二层的门面租金由每月每平方米15元调整为13元等(调整后每月租金合计为8165.20元)。协议签订后,魏长建独自经营该酒楼。在随后的经营中,魏长建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经原告催收,魏长建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但由于涉及相关水电费问题,双方均同意该10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截至2016年6月30日,共欠原告房租61652元未缴纳。审理中,原告认可第二层的门面租金调整为13元。2016年6月23日,因经营困难,魏长建向李新全、邓燕发出酒楼退租和解除协议告知书,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与李新全签订的协议,要求在5日内进行结算。魏长建于同年6月底将房屋钥匙通过李新全的叔叔(看门人)转交给了李新全,李新全也将情况告知了原告。二被告未对酒楼的物品进行清点,至今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且二被告对房屋的装修如何处置产生分歧(魏长建要求将装修拆除,李新全主张转让酒楼,不同意拆除装修),但均不同意将房屋的装饰装修物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二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返还了房屋。本案中被告李新全的身份具有特殊性,既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但由于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考察李新全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以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为限,其基于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属另一层面的法律关系,可由其与相关方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二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返还了房屋,要依据作为承租人的二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返还房屋的意思表示及实际行动而定。虽魏长建向李新全交付了房屋钥匙,但由于二被告对房屋的装修如何处置产生分歧,且均不同意将装饰装修物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并无向原告完全返还房屋(含装修部分)的意思表示,加之魏长建向李新全的交付系合伙人之间的交付,系共同承租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乙方)之间的交付,且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也并不认可魏长建向李新全的交付等同于向原告的返还,故不能确认二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房屋。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拖欠房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对2016年6月30日前所欠房租61652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合同解除时为止的租金应也由二被告承担,租金仍按每月8165.20元计算;由于二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以每月8165.20元计算两个月寻租期的损失16330.40元也符合情理;但由于原告不要求被告李新全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租金及赔偿款可由被告魏长建先行支付,其支付后可按合伙协议约定另行与李新全结算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魏长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房屋,若不及时返还原告可向其主张损失赔偿,但目前尚不能确定二被告是否会在合同解除后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解除后至房屋返还时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燕与被告李新全、魏长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魏长建支付原告邓燕2016年6月30日前的房租61652元;

三、由被告魏长建支付原告邓燕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合同解除时为止的房租(按每月8165.20元计算);

四、由被告魏长建赔偿原告邓燕房租损失16330.40元;

五、驳回原告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魏长建、李新全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付、限被告魏长建、李新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