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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执451号

徐卫军与彭祝康、陈春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卫军,彭祝康,陈春芬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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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451号

申请执行人:徐卫军,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执行人:彭祝康,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陈春芬,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徐卫军与被告彭祝康、陈春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卫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

一、彭祝康赔偿徐卫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35,178.95元;

二、彭祝康负担本案��审受理费2749元。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