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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999号

赵树林与徐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树林,徐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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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999号原告赵树林。被告徐午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负责人刘亮。委托代理人陆子谦,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赵树林与被告徐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月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林,被告徐午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子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林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7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午军辩称,其交至交警队1000元,其垫付的医疗费另行至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和车辆修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4时20分许,徐午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丹阳市区云阳路喜洋洋药房门前路段处倒车时,撞上赵树林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赵树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午军负全部责任,赵树林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至丹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系软组织挫伤。被告徐午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赵树林未领取被告徐午军交至交警队的钱款。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徐午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11.2元,经审查,根据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217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7173元/年即102元/天,误工天数1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0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修理费,原告主张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681.2元。因被告徐午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1.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树林各项损失1681.2元。

二、驳回原告赵树林的其他诉讼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午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吕月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