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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369号

陈红与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南、海滨五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金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家洋,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女。

委托代理人:李敬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纳物业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海纳物业公司对陈红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的认定虽然是以评估报告作出的,但是该评估报告是在2016年2月进行作业,依据也是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车辆现状做出的,且评估报告明确阐明此时车辆喷漆已经完成,陈红车辆漆面的损害是什么时间造成的,如何造成的,陈红根本无法证明。由此可见,该评估不能作为认定陈红损失的依据。

被上诉人陈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海纳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双方均未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海纳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纳物业公司赔偿损坏陈红所有的鲁L×××××号牌宝马车维修费4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陈红居住在国际名庭,海纳物业公司系国际名庭的物业服务公司。2015年9月1日晚出现大风天气,将海纳物业公司设置在国际名庭的一个用活动板房建造的保安室吹翻,致使在场的十几辆车遭到损坏,陈红所有的鲁L×××××号牌宝马车在现场,亦遭到损坏。陈红提交照片、短信及陈红申请法院调取的日照电视台报道视频、宝景4S店工作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照片显示大片复合板等散落一地,还有些车辆上面仍有覆盖,陈红车辆周围地面有一些泡沫,陈红车身有刮蹭痕迹。陈红提交的信息显示,2015年9月2日上午8:06发送的部分现场车辆受损照片。王荣:这是怎么了?半朵悠莲高蕾:要命了!绝对得跟他们不算完。丁爱明:嫂子回来了?车受损了吗?陈红回复丁爱明:是啊,宝马和路虎都伤了。愿做菩萨一朵莲:昨天晚上风刮的。视频对现场进行了报道,陈红作为受损业主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两个车,宝马和路虎,我两个车都是100多万……基本上车都是划伤的,这不底下还压了两辆……”海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接受采访时说,保安室就是活动板房,本来是让拆的,但是还没拆。工作人员亦承认该事件是他们的责任,对车辆划伤问题,他们会尽快给业主一个答复。海纳物业公司认可2015年9月1日出现大风天气,将海纳物业公司设置在国际名庭住宅楼广场的一个保安室刮落,致使下面的部分车辆出现损坏,当时陈红车辆也放置楼下,但从陈红提交的证据看,陈红涉案车辆周围并没有坠落物品,其车身上的部分擦痕无法证实是由坠落物品所损坏,陈红车辆所存放的位置也并非是专用停车场。陈红称其车辆也出现损坏,海纳物业公司考虑陈红系海纳物业公司业主的身份,就陈红的主张协商过,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海纳物业公司辩称的陈红停放车辆非专用停车地点的主张,陈红提交照片证实陈红停车地点系海纳物业公司划定的停车位置。另查明:陈红车辆被损坏后陈红将车辆送到宝景4S店,因双方对维修费未达成一致意见,车辆一直放置在该4S店,车辆进行委托评估后2016年2月3日陈红将车辆开走。还查明:陈红、海纳物业公司双方对鲁L×××××号牌车辆维修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陈红申请进行价格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确定评估标的鲁L×××××宝马小型轿车车损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2.68万元。陈红申请该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对该评估价格陈红、海纳物业公司均不提异议,但海纳物业公司对车辆受损日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价格评估报告、视频、照片等。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1日晚出现大风天气,海纳物业公司设置的保安室被吹翻,致使多辆车辆遭到损坏。陈红车辆停放在事发现场,事发后车辆遭到损坏,电视台对此事进行报道时,陈红作为受损业主接受了记者采访,事发后陈红、海纳物业公司双方亦对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陈红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陈红的车辆受损系由海纳物业公司保安室被风吹翻碰撞造成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审法院确认陈红车辆受损系由海纳物业公司保安室损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海纳物业公司建造的建筑物给陈红车辆造成损坏,海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鉴定,陈红车辆损失2.68万元,陈红、海纳物业公司双方均不提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海纳物业公司应赔偿陈红车辆损失26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海纳物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陈红因鲁L×××××号牌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26800元;

二、驳回陈红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600元,由海纳物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机构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定,且评估时双方当事人到4S店进行了现场勘验,海纳物业公司对车辆毁损部位、毁损程度等问题均未提出异议,即使车面已经喷漆修复,但是价格评估报告是依据4S店维修明细报价单及调查了解情况作出,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合法,价格评估结果依据充足。海纳物业公司主张价格评估报告是依据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车辆现状做出的,且涉案车辆喷漆已经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此,海纳物业公司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因海纳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价格评估基准日期间涉案车辆又遭受了其他损害,已经完成的喷漆是其他损害中造成的,所以海纳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采信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海纳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代理

审判员 汤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小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