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7财保14号申请人郇海科。被申请人朱小军。申请人郇海科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朱小军名下的陕A×××××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郇海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朱小军名下的陕A×××××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办理过户登记、车辆年审。
二、对被申请人朱小军名下的陕A×××××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树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