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547号原告马楗钧。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号。代表人胡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花,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立伟。被告南皮县瑞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武港路南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号。代表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楗钧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古立伟、南皮县瑞通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楗钧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立伟、南皮县瑞通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楗钧诉称,2015年1月22日03时55分许,原告马楗钧驾驶其所有的晋K×××××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425KM处,与前方被告古立伟驾驶的被告南皮县瑞通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晋K×××××号车乘车人陈治国当场死亡,原告马楗钧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二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楗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古立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治国无责任。经核实,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皮县瑞通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08月04日至2015年08月03日。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皮县瑞通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08月07日至2015年08月06日。晋K×××××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内侧踝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后踝骨折,右足内侧楔状骨骨折,右足第2.3跖骨多发骨折,右小腿下段软组织挫裂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下叶挫裂伤等,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5677.36元,2015年3月4日出院,回家静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重大损失,至今众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827.82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13099.92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属于马楗钧承担部分该公司承担70%,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该公司不承担。其他损失根据法院依法查明的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立伟、南皮县瑞通汽车运输队未应诉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给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死者陈治国使用,剩余医疗费用限额9775.1元,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按照30%的比例承担,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03时55分许,原告马楗钧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425KM处,与前方被告古立伟驾驶的被告南皮县瑞通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晋K×××××号车乘车人陈治国当场死亡,原告马楗钧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二大队处理,该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楗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古立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治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楗钧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内侧踝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后踝骨折,右足内侧楔状骨骨折,右足第2.3跖骨多发骨折,右小腿下段软组织挫裂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下叶挫裂伤等,实际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5677.36元,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右膝关节伸直位固定8周,骨折愈合之前禁止右下肢负重;2、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3、必要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原告在祁县人民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474.2元。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情及后续医疗费用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ZF1600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楗钧的右下肢功能受限达九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达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取内固定)约需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马楗钧受伤、陈治国死亡,陈治国的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2015年8月24日,马楗钧出具声明一份,表明法院在审理陈治国的近亲属诉讼一案中,优先足额在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者陈治国的近亲属,剩余部分依据我的实际损失情况赔付与我。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祁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陈智、陈翠明因陈治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1500元;由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赔付陈智、陈翠明因陈治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500元。其中陈治国的医疗费用为224.9元。又查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皮县瑞通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08月04日至2015年08月03日。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皮县瑞通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08月07日至2015年08月06日。被告马楗钧为其所有的晋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再查明,原告马楗钧的父母共有两个子女,父亲马侦茗,××××年××月××日生,母亲王癸媛,××××年××月××日生,均系祁县××××村村民。原告马楗钧共有两个孩子,长子马明秋,××××年××月××日生,次子马明轩,××××年××月××日生。原告提供祁县昭馀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马楗钧夫妇及马明秋、马明轩两个孩子,从2012年9月开始一直在我村三宁巷郝秉巨(又名郝秉渠)家租住至今。另提供马楗钧和郝秉巨的租赁协议、郝秉巨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东郝秉巨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祁县示范小学出具的马明秋上学证明、邻居郝丽英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张医疗费87151.56元、营养费3930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0934.73元、误工费73708.46元、残疾赔偿金101089.8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26.6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共计354191.15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9775.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赔偿103324.8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共计313099.92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二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楗钧的医疗费票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档案、费用清单、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ZF1600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祁县西六支乡祁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生育子女证明,马侦茗、王癸媛、马明轩、马明秋常住人口登记卡、祁县昭馀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郝秉巨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东郝秉巨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祁县示范小学的证明、邻居郝丽英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马楗钧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晋K×××××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晋K×××××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险保单、古立伟的驾驶证、冀J×××××号车、冀J×××××挂号车的行驶证、保单、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15)祁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马楗钧的声明等。
本院认为,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二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马楗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古立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治国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请求,原告提供祁县昭馀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郝秉巨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东郝秉巨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祁县示范小学的证明、邻居郝丽英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子女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确认如下:医疗费87151.56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出院后计算30天)213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2050元、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0467元计算,出院后计算60天)8430.6元、误工费(按山西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60187元计算,共计算180天)29681.3元、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10108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马明秋,抚养6年,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为9221.31元,原告次子马明轩,抚养18年,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为27663.93元;原告父亲马侦茗,扶养17年,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计算为12480.72元,原告母亲王癸媛,扶养20年,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计算为14683.2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55239.24元,原告仅主张45626.6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626.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马楗钧在身体和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303359.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马楗钧的合理合法损失303359.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9775.1元(已扣除陈治国的医疗费用224.9元),超出部分在冀J×××××(冀J×××××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30%即88075.4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付70%即205509.33元。鉴于晋K×××××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仅赔付原告马楗钧20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马楗钧自行承担。现原告的损失在冀J×××××(冀J×××××挂)号车的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故被告古立伟、南皮县瑞通汽车运输队分别作为冀J×××××号车的司机、车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楗钧9775.1元,在冀J×××××(冀J×××××挂)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楗钧88075.4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楗钧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楗钧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7元,由原告马楗钧负担2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38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启荣
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雨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