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618号
申请执行人:李月群,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执行人:陈锦汉,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执行人:梁顺英,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关于李月群与陈锦汉、梁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陈锦汉应向李月群清偿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梁顺英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陈锦汉、梁顺英共同负担。因义务人陈锦汉、梁顺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月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锦汉、梁顺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东涌镇群益一街11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30××27)和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东涌镇群益一街118号之一的房产(产权证号:30××26),该房产为宅基地,居住用房,本院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理上述宅基地房产。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向被执行人户籍地的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官坦村委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6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伟军
审 判 员 黄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