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秀清,女,193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申思中,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武陟县商业总公司干部,现住武陟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089号,组织机构代码:00570712-8。法定代表人张兴文,局长。委托代理人白东方,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兴,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彦中,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陟县。
上诉人秦秀清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秀清的委托代理人申思中,被上诉人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白东方、王永兴,被上诉人毛彦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18日,武陟县木城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毛彦中与被申请人秦秀清、第三人郑秀荣、钦小九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以木城镇人民政府木政字(2006)15号文件形式作出处理决定,对毛彦中、郑秀荣、钦小九与秦秀清的宅基边界进行了确认划分。秦秀清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5月17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木城镇人民政府以(2006)15号文件形式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木城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毛彦中申请、郑秀荣申请、钦小九申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木城镇人民政府和毛彦中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9月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终审判决,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武陟县木城镇人民政府(2006)15号《毛彦中、郑秀荣、钦小九与秦秀清宅基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秦秀清不服(2009)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1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0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秦秀清的申诉。2014年4月17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毛彦中颁发了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清秀清以武陟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撤销第三人毛彦中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生效的木政字(2006)15号处理决定书和(2009)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秦秀清与第三人毛彦中之间的宅基边界清楚,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秦秀清不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作出(2014)武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秦秀清的起诉。秦秀清不服该裁定,向焦作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焦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驳回秦秀清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秦秀清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7月2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行申字第0000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秦秀清的再审申请。2016年1月11日,原告秦秀清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木城镇人民政府做出的木政字(2006)15号处理决定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了秦秀清和毛彦中之间的宅基边界,武陟县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木政字(2006)15号处理决定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为第三人毛彦中颁发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秦秀清与毛彦中之间的宅基边界清楚,秦秀清与武陟县人民政府为毛彦中颁证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秦秀清不享有对第三人毛彦中登记颁证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秦秀清本次提起的诉讼,与其提起的(2014)武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诉讼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秦秀清的起诉。上诉人秦秀清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行初6号行政裁定。
二、依法确认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规违法行政乱作为为第三人毛彦中登记办理的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程序违法。
三、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由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秦秀清作为证载面积中的南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一审法院以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秦秀清的起诉认定错误。1、被告不同。本案的被告为登记机关武陟县国土资源局,(2014)武行初字第00007号案中的被告为颁证机关武陟县人民政府。2、诉求不同。本案是要求确认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规违法行政乱作为为第三人毛彦中登记办理的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程序违法。(2014)武行初字第00007号案是要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毛彦中颁发的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事实和理由不同。
三、秦秀清向被上诉人书面提交了异议申请,被上诉人在未依法处理也未书面告知的情况下,直接为第三人登记办证,属于程序违法。
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秦秀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被告应当是武陟县人民政府,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毛彦中辩称,秦秀清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秦秀清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行政机关内部,国土部门是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受理申请和审查部门,人民政府是核发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机关。国土部门在受理、审核等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内部行为,均应视为办理颁证机关行政委托事项的行为,被颁证机关对外的颁证行为所包含。在秦秀清提起的要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政府为毛彦中颁发的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2014)武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诉讼中,对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在受理、审核等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内部行为,已经一并进行审查。因此,一审认定秦秀清本次提起的诉讼,与其提起的(2014)武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诉讼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驳回秦秀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乔洪立
审判员 赵秀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