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123号
原告:刘顺媚,女,汉族,1948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蔡虹,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国荣,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黄珍多,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刘顺媚诉被告罗国荣、黄珍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媚的委托代理人蔡虹,被告罗国荣、黄珍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l00万元,利息34万元(从2014年9月6日起按照每月利息l0‰计至2015年1月6日,从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4月6日,实际支付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l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0‰,被告于每月6号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应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利息逾期三个月的,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立即要求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前向乙方偿还借款及偿欠借款利息。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充分履行,依归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如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逾期归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2014年1月6日每月开始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至2014年9月6日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利息。从2014年9月份起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罗国荣向原告借款期间,黄珍多与罗国荣是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珍多应对罗国荣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申请追加黄珍多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l00万元,利息34万元(从2014年9月6日起按照每月利息l0‰计至2015年1月6日,从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4月6日,实际支付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追加黄珍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罗国荣辩称:
一、罗国荣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本金100万元是事实,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暂逾期未能偿还,请求原告予以原谅,并请求原告体谅罗国荣的暂时困难,免除逾期还款利息,全时间段按每月借款利率1%计算。
二、罗国荣已于2016年6月6日与原告协商,并已达成初步协议,罗国荣拟用自有的林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价用于抵付本息,原告也已初步同意罗国荣的偿还方案。故请求法院给予调解期间。
三、罗国荣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黄珍多是不知情的,罗国荣愿意全部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黄珍多辩称:虽然黄珍多于1994年与罗国荣登记结婚,但自2013年初开始,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在鹤山市婚姻登记中心自愿登记离婚。罗国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情,黄珍多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这些借款,与黄珍多无关,黄珍多不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罗国荣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刘顺媚为乙方(××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生意周转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0‰,甲方于每月6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利息(人民币1万元正);甲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利息,支付利息逾期三个月的,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立即要求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前向乙方偿还借款及偿欠借款利息;甲方必须按协议的约定充分履行,依时向乙方支付每月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逾期归还利息,直至甲方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给被告罗国荣,被告罗国荣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后,被告罗国荣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其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国荣与被告黄珍多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刘顺媚与被告罗国荣通过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事宜,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国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定期归还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符合规定,该段时间内的利息计得为40000元(1000000元×10‰×4个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原告自行请求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珍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罗国荣借款的数额大,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罗国荣与被告黄珍多具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被告黄珍多享受了涉案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珍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纠纷是被告罗国荣借款后无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所致,被告罗国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国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顺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为40000元;从2015年1月7日起的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顺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13430元,由被告罗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 黄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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