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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申154号

烟台岳泰经贸有限公司、王军与青岛长城电缆有限公司、青岛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电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烟台岳泰经贸有限公司,王军,青岛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电缆分公司,青岛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电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15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晨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山东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宋艾珉,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原告:烟台岳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艾珉,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青岛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电缆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负责人:钱定华,该分公司经理。一审

被告:青岛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电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负责人:钱定华,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青岛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军及一审原告烟台岳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泰经贸公司),一审被告青岛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电缆分公司、青岛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电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商二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城电缆公司申请再审称,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由于涉案承诺书的交易基础潍坊世贸中心G1、G2座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立案的青北公(镇)立字[2014]00031号侦查中已被认定为涉嫌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刑事犯罪,按先刑后民的一般司法原则,该认定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由于涉案承诺书是王军造假,一、二审应依法查明81万元预付款的支付情况。一是双方无买卖合同,81万预付款的支付依据是什么;二是38万元付款凭证载明是货款,而一、二审认为是预付款。另外43万元王军称是转账和现金支付,一、二审中王军未出示任何依据,正常交易哪有收了巨额预付款却不愿供货而自愿违约赔偿的,一、二审未查明该事实。2、涉案承诺书载明“如因我公司逾期供货、不供货或停止供货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因我公司违约导致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与岳泰经贸公司解除合同”,王军根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城电缆公司与谁违约,违的什么约及违约的证据,即使违约成立也应该按实际损失计算,一、二审却判决支付王军巨额违约提成946755元,该判决没有事实和证据。㈢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涉案承诺书系造假,所盖印章是王军盗用长城电缆公司丢失的公章,该印章后来又出现两次,长城电缆公司已经在2013年8月向青岛市公安局报案并处于侦查中。该承诺书没有经办人签名,承诺书内容荒谬至极,鉴定报告仅证明印章长城电缆公司曾经用过,不能证明该承诺书是真实的。㈣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长城电缆公司发现王军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2012年5月29日承诺书及供货明细”,一审未经质证,却据此作出判决。上诉时向二审提出,二审仅以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长城电缆公司的质辩权、鉴定权(该证据是伪造的)。㈤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长城电缆公司在一、二审中多次提出对涉案第三方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特别调查涉及本案基础交易的G1、G2座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履行情况,G1、G2合同预付款729351元支付、要货通知,G1、G2项目至今成为烂尾楼的根本原因。长城电缆公司对此关键证据无法自行收集,但一、二审对此不予理睬,在缺乏大量基础交易证据的情况下,严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认定王军作为合同主体,而岳泰经贸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岳泰经贸公司与长城电缆公司无合同关系,岳泰经贸公司恶意违约的责任让长城电缆公司承担没有依据。王军与长城电缆公司也无合同关系,王军只是受托人的身份,作为案件主体没有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无买卖合同,一、二审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2、长城电缆公司是招标中标人,没有收到中标通知书,却由岳泰经贸公司签订中标合同,严重违反招投标法,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本案应适用招标法,由于“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㈢项、第㈣项、第㈤项、第㈥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商二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王军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长城电缆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当。1、王军系长城电缆公司“青岛长城”电线、电缆的总代理商,销售区域为烟台市或长城电缆公司同意的区域,王军提供的两份总代理合同能够充分证明该事实。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总代理合同特别约定了王军通过投标方式承揽的业务,其报酬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2、潍坊世贸中心G1、G2座电线、电缆供货合同系王军个人通过投标方式承揽的业务,王军提供的长城电缆公司盖章、签字的投标文件和2013年6月21日的承诺书能够充分证明这一事实。该合同中标后,长城电缆公司同意王军以岳泰经贸公司的名义签订供货合同,该供货合同附件注明的电线、电缆品牌即为长城电缆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品牌。3、长城电缆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王军出具承诺书后,违约未能向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导致合同解除。长城电缆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确认的欠款数额返还王军预付款并赔偿其业务提成损失及自王军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通过本案可以看出,长城电缆公司私刻数枚公章,发生纠纷时随意否认公章是其所盖,其目的是早有预谋逃避债务。而正常的公司只有一枚备案的印章。综上,应依法驳回长城电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期间,长城电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青北公(镇)立字[2014]00031号立案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王军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2、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2015年10月27日给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函,内容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立案侦查的王军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经查王军与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造潍坊世贸中心K1、K2、B、E、G1、G2楼座电线电缆业务中除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涉嫌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等其他行为,现正对该案开展侦查”。3、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青)公(刑)鉴(文检)字[2015]06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批号31×××89的潍坊银行转账支票背面背书人处‘青岛长城电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702030004878’印文与样本‘青岛长城电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702030004878’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王军认为立案决定书和函长城电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文件检验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检材是长城电缆公司提交的,长城电缆公司有数枚印章在使用。该鉴定书涉及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已另案诉讼,且转账支票上的印章是长城电缆公司加盖的,公安局也没有将该文件检验鉴定书作为立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长城电缆公司已提出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一、二审经过审理认为,长城电缆公司所称刑事案件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缺乏关联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从而未支持长城电缆公司的该主张。长城电缆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函以及技术处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长城电缆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王军在履行与长城电缆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合同过程中,取得长城电缆公司的授权后,以岳泰经贸公司的名义与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潍坊世贸中心G1、G2座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并向长城电缆公司支付预付款81万元。后因长城电缆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致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岳泰经贸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供货合同。长城电缆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给王军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因长城电缆公司逾期供货、不供货或停止供货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涉案的供货合同被解除,长城电缆公司应返还前期收到王军已付的预付款81万元和赔偿王军应得的业务提成(差额部分)946755元,并赔偿因长城电缆公司违约造成岳泰经贸公司应承担的对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违约金及造成的一切损失。

一、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查明的事实,认为承诺书与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王军向长城电缆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1万元,长城电缆公司应按照承诺返还王军预付款并支付业务提成损失,该认定并无不当。长城电缆公司主张双方无买卖合同,支付81万元预付款没有依据,王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城电缆公司与谁违约、违什么约,并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城电缆公司主张涉案承诺书系造假,所盖印章系王军盗用该公司丢失的公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长城电缆公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长城电缆公司主张一审卷宗中的电线电缆供货明细及2012年5月29日的承诺书未经质证,但上述材料并非王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审也未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并不构成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事由。长城电缆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长城电缆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取潍坊世贸中心工程中王军与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供货合同和货款支付账单。一审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对于长城电缆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必要性进行评判后,认为该证据并非审理案件必须的主要证据,从而未予调查收集,并不构成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的申请再审事由,长城电缆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与长城电缆公司签订总代理合同的主体是王军,涉案承诺书载明的长城电缆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相对方也是王军,承诺书中亦载明长城电缆公司同意王军以岳泰经贸公司的名义与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供货合同。

一、二审判令长城电缆公司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返还王军预付货款81万元,并支付业务提成损失946755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长城电缆公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城电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㈢项、第㈣项、第㈤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青岛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