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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2245号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与吴子强、顾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吴子强,顾群,丽水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245号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

诉讼代表人:赵易蒙,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薇璐、尹芙蓉,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子强。

被告:顾群。

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黄村村**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林。

被告:吴小林。

被告:吴菊翠。

被告:吴军平。

被告:鲁小燕。

被告:吴军林。

被告:包真平。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为与被告吴子强、顾群、丽水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吴子强、顾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6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子强、顾群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

三、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薇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强、顾群、丽水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月21日经改制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银保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丽水市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丽水市莲都区的小微企业和城区自然人的创业、发展担保融资担保,并约定公司全体股东自愿为其在原告处的所有担保业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签署保证函。根据约定,该公司股东吴小林及配偶吴菊翠、股东吴军平及配偶鲁小燕、股东吴军林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其同意为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推荐(或联系)的债务人在原告处理的各类银行融资业务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2014年3月3日,股东包真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承诺内容同上。2014年6月6日,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丽金信保[2014]第016号《业务联系函》,要求原告为被告吴子强提供贷款3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根据上述《业务联系函》及被告吴子强的申请,与被告吴子强、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子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5‰,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子强配偶顾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吴小林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吴子强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吴子强发放了贷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止。被告吴子强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现借款日期已届满,但各被告均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000元,利息、罚息为40826.01元,共计286826.0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子强、顾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6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被告吴子强、顾群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二、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被告吴子强、顾群、丽水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小林、吴菊翠、吴军平、鲁小燕、吴军林、包真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俊伶

人民陪审员  金 烨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朱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