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991号原告马天洋,女,汉族,住靖边县河东东方雅苑。被告任爱和,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气井滩。被告孙玉明,男,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盛鑫小区。被告高上桂,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榆林炼油厂。
原告马天洋诉被告任爱和、高上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孙玉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洋、被告任爱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明、高上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天洋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孙玉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并由被告高上桂、任爱和担保。被告向原告打下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共向原告清偿利息17万元,由于原告用款,多次向被告进行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剩余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6月20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内容为“今借到,马天洋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月息0.018元,半年一结,今借人:孙玉明,2013年6月20号,担保人:高上桂、任爱和。”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孙玉明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此借款已偿付利息共计17万元。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任爱和辩称,借款由其担保属实,但对该借款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故其有先诉抗辩权,因该保证责任已经逾期,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任爱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爱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任爱和质证称,借款半年后,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偿还利息为43200元,剩余56800元偿还的是本金。故现在本金共计剩余343200元。被告又于2014年至2016年间多次共向原告偿还利息7万元。被告高上桂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被告孙玉明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爱和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任爱和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孙玉明由被告任爱和、高上桂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马天洋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月息0.018元,半年一结,今借人:孙玉明,2013年6月20号,担保人:高上桂、任爱和”。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半年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43200元,偿还本金56800元。之后于2014年至2016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7万元。由于原告用款,多次向被告进行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天洋与被告孙玉明、任爱和、高上桂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并已生效,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任爱和、高上桂辩称自己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高上桂、任爱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在借款半年后,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利息,因当实际时产生利息43200元,故剩余56800元应为偿还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天洋借款本金3432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已付利息7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被告任爱和、高上桂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孙玉明、任爱和、高上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登利
审判员 樊 勃
审判员 艾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炳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