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1民初269号
原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安鹏,系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伟,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昌,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木,男,1967年2月20日生,白族。
被告:茶毅,男,1963年11月6日生。
原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和木、被告茶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伟、李德昌,被告和木、被告茶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利息24578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被告和木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双方于2004年12月24日订立农信抵借字【2004】第26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拖欠利息4万多元,2007年经原、被告协商以贷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农信借字【2007】第18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新还旧贷款,用途为归还农信抵借字【2004】第26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本金1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贷款利息按千分之8.505计收,逾期期间按50%罚息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还清,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利息245786元。
被告和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实际用款人为茶毅,原告也非常清楚,原告还和我们商量过,应当由茶毅负责偿还。并提出申请追加茶毅为本案被告。被告茶毅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愿意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基本情况。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9万元的事实。3.《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两期还清债务的事实。4.《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催收债务的情况。5.《应付本息情况》,证明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利息245786元。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和木、被告茶毅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木、被告茶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12月,被告和木向原告提出申请,双方于2004年12月24日订立农信抵借字【2004】第26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本金为1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拖欠利息4万多元,2007年经原、被告协商以贷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农信借字【2007】第18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新还旧贷款,用途为归还农信抵借字【2004】第26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本金1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贷款利息按千分之8.505计收,逾期期间按50%罚息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还清,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出具了《借款借据》,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利息245786元。另查明,该笔贷款系被告茶毅以和木的名义贷款,被告和木到场协助办理手续,贷款全部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茶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可知合同具有相对性,而相对性的特性之一为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是贷款人,被告和木是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和被告和木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9万元贷款,被告和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和木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茶毅虽不是借款人,但却是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庭审中也向原告承诺还款,自愿对被告和木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和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利息245786.00元,共计435786.00元,以及借款本金19万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由被告茶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6元,减半收取3918元,由被告和木、被告茶毅各负担1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田开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