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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3006号

徐正玉与王春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正玉,王春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006号

原告:徐正玉,男,1946年5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白下区人,住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延承,句容市黄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英,女,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现住句容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正玉诉被告王春英返还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巫延承、被告王春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委托被告在句容购买一套房屋居住。同年2月,原告分两次将购房款共计40万元给付被告,要求被告为其购房。但至今被告未帮原告在句容市购房,亦未返还原告购房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告在恋爱期间自愿给付四十万元给被告买房,该行为是赠与行为,赠与财产一经交付即完成,且原告希望与被告结婚的目的也已经达到,因此原告不得任意撤销该赠与。其次,原、被告双方无委托手续,且被告在办理完房屋登记手续后,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婚后一直与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5年2月初,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8万元至被告银行卡,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收到徐正玉买房款肆拾万40.0000整。收款人:王春英,2015.2.14日”。后被告用该款购买坐落于句容市开发区黄金花园25幢406室的房屋。2015年3月5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春英(产权证号:句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春英所有的坐落于句容经济开发区黄金花园25幢406室的房产,当日,本院依法查封该房产,原告支付保全费257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6月15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16年6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257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016)苏1183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保全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诉状复印件一份、(2016)苏1183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40万元是否为原告赠与被告的问题,首先,从数额及原告的给付能力来看,该40万元对于原告是一笔数额较大的款项,原告赠与该笔款项必须有充分确实的理由;其次,从原、被告的关系来看,双方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原告便将40万元给付被告,此时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且本院所作的(2016)苏1183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感情薄弱,加之双方年龄相差甚大,婚后沟通较少,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缺乏赠与款项的感情基础;再次,从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目的看,应有与被告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将来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时隔一年多已离婚,未达到原告的期望;最后,原告给付被告40万元后,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且原告陈述从未明确表示该40万元是赠与被告的款项,现有证据亦无法印证被告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该40万元属于赠与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购房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问题,本案诉争的房产虽然于婚前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购买该房产的款项全部来源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产实际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房产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房产交付原告,但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少购房款的问题,首先,被告在购买房产时付出了时间与精力;其次,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也应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现双方已办理过结婚登记,虽未达到原告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的期望,但缔结婚约的目的已实现。故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应酌情予以扣减,本院酌定扣减的数额为10万元,被告尚应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正玉购房款3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6220元,由原告徐正玉承担1555元,被告王春英承担46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房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行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