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5刑初963号

刘继军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9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9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址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058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珠区华洲路金和广场,因廖某云偷拍其妻子,而与廖某云、廖某乙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廖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廖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贺亭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一方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邹世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