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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581号

翁祝仁与林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翁祝仁,林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581号原告翁祝仁,男,76岁,汉族。被告林小平,男,52岁,汉族。

原告翁祝仁与被告林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祝仁诉称2014年4月22日和5月6日,被告林小平因急需用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被告林小平分别用坐落于梅列区吉祥福邸X幢负二层车位和三元区红旗新村X幢X室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并由严德山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林小平出具借条两张以及相关房产权证书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证据。借款期满,被告林小平分文未还,并从2014年12月起拖欠原告16个月的利息共计144000元。被告还将红旗新村住宅过户给他人,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小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林小平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12月起至还清欠款止,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小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林小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翁祝仁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月利率1.5%,按月付息。以本人所有座落于三元区红旗新村X幢X室,以及座落于梅列区吉祥福邸﹤X幢负二层车位(购买价16.5万元),作抵押。另外在提供座落于北海市四川路X号越西天赐碧园X幢一单元X号房产作抵押。每月应支付利息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林小平身份证号:······担保人:陈爱红身份证号:······2014年4月22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林小平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翁祝仁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1.5%,每月支付利息肆仟伍佰元整。借期十二个月。以本人拥有座落于三元区红旗新村X幢X室作抵押,另外以严德山作保证担保。借款人:林小平身份证号:······担保人:严德山2014年5月6日”。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被告林小平每月向原告支付4500元;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每月向原告分两笔支付4500元;被告林小平于2014年8月11日、9月6日、10月8日、10月31日、11月14日、12月17日及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各支付45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5月6日的借条系2013年5月6日的借条更换而来,2013年5月6日的借条因满一年期而归还给被告,并由被告就重新出具了2014年5月6日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账户历史明细单等书证与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翁祝仁的申请,依法保全被告名下的房产

本院认为,被告林小平出具有其本人署名的借条给原告,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林小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汇款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5月6日的借条系2013年5月6日的借条更换而来,且被告小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小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小平支付从2014年12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祝仁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林小平应支付给原告翁祝仁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0元,财产保全费4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50元,由被告林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月香

审 判 员  傅瑞芳

代理

审判员  杨军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享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