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565号原告南京鸿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6720407N,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秀园路1号水岸新都。法定代表人周敏,南京鸿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系南京鸿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道芹,系南京鸿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任双林,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爱香。
原告南京鸿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与被告任双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3432元(含公摊水电费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殿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道芹、被告委托代理人路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鸿盛公司为溧水区水岸新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任双林系溧水区水岸新都小区2幢4单元2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6.48m2,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除被告辩称其已缴纳2013年的606元物业服务费外,尚欠截止2016年1月18日前的物业服务费2430元及公摊水电费4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未尽当,故对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请求的数额作适当考量。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鸿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合计2547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鸿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殿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施蔚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