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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920号

李成与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成,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920号

原告:李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八字桥村(马坊村)。经营者:王安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女与被告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池佳,被告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482.3元及利息(以106482.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中一张金额为6009元的送货单不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主张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00473.3元,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王安胜与应敏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由王安胜与应敏娟共同经营。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生产煤。自2013年3月19日起被告拖欠原告煤款,双方于2016年3月27日业务终止。被告共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06482.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货款已经结清,故不结欠原告货款了。原告李成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送货单,被告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质证后表示,对编号为7518238和编号为1522564的送货单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签有王安胜字样的送货单中,编号为1522402签有王安胜字样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因为凭肉眼就可以看出该签名与王安胜本人的签名不同,其他的送货单不能确认是否王安胜所写。对于编号为7518245签有应敏娟字样的送货单因签名有涂改故不予认可。对于签有其他人字样的送货单,因这些人不是被告员工,故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于被告无异议的编号为7518238和编号为1522564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编号为1522402的送货单实际系被告员工王凤云代王安胜所签,但是该份送货单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表示其他签有王安胜名字的送货单不能确认是否王安胜本人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释明是否就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王安胜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关于送货单中应敏娟的签名,被告否认系应敏娟所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在本院释明是否就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结合以上情况并根据该签名情况(实际系复写联上不清楚而再重新手写,而并非涂改),本院认定系应敏娟所签。关于被告否认的员工签收的送货单,经向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调查核实人员信息,王凤云等人就业登记信息中的服务处所均为被告,故本院对该部分的送货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向李成女购买煤,并在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货款金额共计100473.3元。该货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根据原告主张的送货单,其货款应为100473.3元。后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47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经归还了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给付原告李成女货款人民币100473.3元及利息(以100473.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15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