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136号
原告:甘志妹。
被告:徐文勇。
原告甘志妹诉被告徐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志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志妹诉称,被告徐文勇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甘志妹借款人民币共计:23000元整,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合计人民币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志妹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文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3日,被告徐文勇向原告甘志妹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甘志妹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23000.)口说无凭,立字为据,于2015年前归还。借款人:徐文勇。2014.11.23号”。2016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文勇向原告甘志妹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甘志妹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文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俊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