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321号
原告:刘某甲,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刘某乙,男,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丙,男,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进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原告之子,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但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判令两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原告之子。因原告年老体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故要求被告赡养,但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另查,除两被告外,原告无其他子女。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原告年老体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故两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主张的每月1600元赡养费标准,符合宣城市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采纳。据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自2016年5月20日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刘某甲赡养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进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