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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执99号

李虎林诉张苏强、柏会成、闫治洲民间借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虎林,张苏强,柏会成,闫治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823执99号申请执行人李虎林。被执行人张苏强。被执行人柏会成。被执行人闫治洲。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据(2015)崇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张苏强偿还申请执行人李虎林案件款24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23元,执行费272元,柏会成、闫治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查核实被执行人张苏强、闫治洲因涉及(2016)甘0823执2号案件,闫治洲工资已被冻结执行。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张苏强、闫治洲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柏会成为(2015)崇执字第7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案被执行人路玉祥工资已被冻结7个月,被执行人柏会成承担12400元案件款已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精神,

裁定如下:终结(2015)崇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张苏强偿还申请执行人李虎林案件款24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23元,执行费272元,柏会成、闫治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军杰

审 判 员  唐国兵助理

审判员  陈巧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