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3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于江苏省泰兴市,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于重庆市云阳县,经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于浙江省乐清市,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乙,于安徽省涡阳县,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郑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作出(2016)浙0324刑初9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驾驶浙C×××××轿车载着被告人郑某甲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金穗路,用电缆剪把路边路灯装置内的电缆线剪断,窃取电缆线2条共约112米,并驾车将2条电缆线运至被告人郑某乙处。被告人郑某乙、周某明知该电缆系赃物,仍代为销售、收购。经估价,被盗电缆线112米,价值人民币3736.5元。2、2016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徐某驾驶浙C×××××轿车载着郑某甲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金穗路,以相同方式窃取路边路灯装置内的电缆线1条约56米。案发后,民警于徐某住处查扣剥去外皮的电缆铜丝约27公斤。经估价,被盗电缆线56米,价值人民币1868.25元。3、2016年3月初,徐某驾车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金穗路,以相同方式窃取路边路灯装置内的电缆线1条约56米,并驾车将电缆线运至郑某乙处。郑某乙、周某明知该电缆系赃物,仍代为销售、收购。经估价,被盗电缆线56米,价值人民币1868.25元。案发后,民警于周某住处查扣被盗电缆线29小段共约56米。4、2016年3月13日凌晨,徐某驾驶浙C×××××轿车载着郑某甲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塘头工业区龙桥新路,以相同方式窃取路边路灯装置内的电缆线3条共约93米,并驾车将电缆线运至郑某乙处。郑某乙、周某明知该电缆系赃物,仍代为销售、收购。经估价,被盗电缆线93米,价值人民币3898.7元。5、2016年3月14日凌晨,徐某驾驶浙C×××××轿车载着郑某甲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塘头工业区龙桥新路,以相同方式窃取路边路灯装置内的电缆线4条共约114米。案发后,民警在徐某驾驶的浙C×××××汽车后备箱内查扣被盗电缆线4条及作案工作电缆剪一把,后已将电缆线发还路灯工程的负责人即被害人谷某。经估价,被盗电缆线114米,价值人民币3508.7元。2016年7月28日,徐某、郑某甲、郑某乙、周某与谷某达成协议,赔偿谷某人民币8707元并取得其谅解,又将违法所得人民币7473元交至本院,用于退赃。其中,徐某、郑某甲、郑某乙、周某分别出资人民币5610元、5500元、2500、2570元。2016年3月14日,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带着公安民警至郑某乙的出租房指认郑某乙并当场抓获郑。同日,郑某乙带着公安民警至周某的出租房指认周某并当场抓获周。综上,徐某参与盗窃5次,涉案金额约14880元;郑某甲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约13012元;郑某乙、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为3次,涉案金额均约9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缆剪,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金穗路路灯工程结算表、评审报告,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暂扣款票据,身份证明,被告人徐某、郑某甲、郑某乙、周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郑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郑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郑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473元,返还相应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缆剪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鉴于徐某、郑某乙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结合徐某、郑某甲、郑某乙、周某有坦白情节,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又已全额退赔,已对徐某、郑某甲、郑某乙、周某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并对郑某乙、周某适用缓刑,徐某仍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海
审 判 员 涂凌芳
代理
审判员 夏宁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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