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3民初1952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宏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