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敬伟,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敬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均增、房卓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敬伟因婚姻家庭纠纷对岳父肖某产生不满,于2016年5月8日在底阁镇甘沟街购买两瓶老鼠药,回家后要求其女儿贺某(13岁)将老鼠药投放到肖某酒瓶中,贺某拒绝后,被告人贺敬伟以自己喝药自杀威胁,贺某被迫答应。2016年5月11日,贺某到底阁镇运卜屯村肖某家后,将此事告知外婆杨某。至5月13日案发,被告人贺敬伟多次给贺某发短信要求其投放老鼠药。经鉴定,被告人贺敬伟所购老鼠药,检出氟乙酸根离子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敬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敬伟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贺某、杨某、赵某等4人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手机短信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敬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杀人未遂,已经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述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敬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 伟
审 判 员 孟凡军
人民陪审员 张方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