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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884号

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884号

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潘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主要

负责人:陈培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原告驾驶员袁光恩驾驶原告的豫J903**、豫JJ0**挂车行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境内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产生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13390元、车辆损失120925元、已赔付第三者路产损失1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5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法院应当依法核减。施救费7000元数额过高,拖车费13390元不应予以赔偿。对第三者路产损失1200元和司法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00945元均无异议。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903**、豫JJ0**挂车,并于2015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豫J903**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39000元;豫JJ0**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8248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2016年6月1日15时00分,原告驾驶员袁光恩持A2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该车行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境内209国道线2745K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撞路边设施,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事故认定,袁光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其事故车辆支付三江县万友汽车修理厂施救费7000元。原告为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运至南乐县修理,支付南乐县银捧汽配站拖车费13390元。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赔付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12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的豫J903**、豫JJ0**挂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予以司法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河南云飞[2016]第T026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豫J903**、豫JJ0**挂车配件及工时费为100945元。被告支付了此次评估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主挂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资格证,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拖车费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明细表和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及拆解照片,河南云飞[2016]第0269号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903**、豫JJ0**挂车于2016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第三者路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路产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本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1.原告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路产损失。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100945元、第三者路产损失为12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请求7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原告请求13390元。被告认为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减少修车损失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运至其居住地的汽车修理厂修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施救费范畴,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122535元(原告车辆损失100945元+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1339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12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为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122535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51元,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武益新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家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