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7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户籍地为湖南省道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宋某甲与购买毒品人员刘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的品种、数量和价格后,于当天19时左右,被告人宋某甲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贤路某兴商店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给刘某时被人赃并获,现场缴获交易毒品1包(经检验,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200元、作案手机1台。后在被告人宋某甲身上缴获毒品1包、麻果1粒(经化验检验,净重共计0.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甲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宋某甲与购买毒品人员刘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的品种、数量和价格后,于当天19时左右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贤路某兴商店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一包毒品时被人赃并获,现场缴获交易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200元、作案手机1台。后在被告人宋某甲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麻果1粒(经化验检验,净重共计0.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毒资去向说明;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5.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化验)字[2016]288、28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交易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73克,从被告人宋某甲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68克,红色固体1份净重0.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手机通话记录;7.本院(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书、(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1089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资料;9.现场检测报告书;10.证人刘某的证言,其对被告人宋某甲的辨认材料及指认交易毒品、毒资的照片;11.证人冯某就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宋某甲的辨认材料;12.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手机、毒资、毒品、交易地点、尿检结果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理由是: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根据化验检验报告的称重记录,分别净重0.68克、0.03克,合计0.71克,公诉机关指控净重合计0.72克有误,故予纠正)。被告人宋某甲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宋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欣
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
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晓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