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沪珍,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3********,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紫荆西路*****幢*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干杭,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云,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4********,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路**号*幢**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延文,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9********,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书院*幢*单元***室。
上诉人周沪珍为与被上诉人胡海云、吴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舒红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揭其勇、杨丽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干杭、被上诉人胡海云、吴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海云、吴延文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离婚。2011年1月7日,胡海云、吴延文向周沪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沪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每月伍仟元计息,按月支付,壹年还清。同时,吴延文用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浮石乡航东村房屋(证号为003023)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7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海云归还借款20万元,周沪珍也将2011年1月7日的借条还予胡海云。2012年6月8日,胡海云再次向周沪珍借款20万元并在2011年1月7日的借条中间注明“原借款利息已结清,从2012年6月8日开始计息”。2012年6月8日,周沪珍将该20万元存入胡海云在中国银行的账户。2013年3月24日,周沪珍与胡海云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由胡海云在2011年1月7日的借条中间再次注明“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4日止结清,以后计息其中壹拾伍万元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伍万元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后胡海云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4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2016年4月26日,周沪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胡海云、吴延文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对胡海云、吴延文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浮石乡航东村房屋(房产证号为0030**)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用等由胡海云、吴延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海云向周沪珍借款,周沪珍已实际交付借款,胡海云理应归还借款而未全部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沪珍要求胡海云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7日的借款已经归还,案涉抵押合同已终止。2012年6月8日,胡海云再次向周沪珍借款时,吴延文未在借条上签字。故周沪珍要求吴延文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胡海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沪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周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2元,减半收取3361元,由胡海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周沪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两被上诉人并未将其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离婚事宜告诉给上诉人周沪珍。2011年1月7日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周沪珍借款,并以案涉房产抵押,系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行为。
二、2011年1月7日两被上诉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为书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吴延文以案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又成立担保合同。2011年1月7日借款期间届满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周沪珍归还借款并提出之后仍要向上诉人周沪珍借款,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只是中止,抵押担保合同仍然有效。2012年6月8日上诉人周沪珍汇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胡海云是2011年1月7日借款合同的恢复。
三、被上诉人吴延文明知借款合同中止,其知晓被上诉人胡海云取回借条,却不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被上诉人吴延文还明知被上诉人胡海云还要向上诉人周沪珍借款。因此,在证据认定规则上,应作对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综上,上诉人周沪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胡海云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胡海云于2011年1月7日向上诉人周沪珍借款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吴延文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到期后被上诉人胡海云归还了该笔借款。2012年6月8日被上诉人胡海云再向上诉人周沪珍借款20万元,并按上诉人周沪珍的要求在2011年1月7日的借条上进行备注,未去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吴延文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胡海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延文二审答辩称:2011年1月7日的借款归还后,被上诉人胡海云将借条给被上诉人吴延文看过,被上诉人吴延文对后来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也未见过所借的款项。被上诉人吴延文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7日向上诉人周沪珍借款20万元,到期后该笔借款得到清偿,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借款合同债权消灭,故为该笔借款担保的抵押权也消灭。2012年6月8日,被上诉人胡海云再向上诉人周沪珍借款20万元,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若要以案涉房产为新成立的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需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周沪珍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延文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吴延文系共同借款人。上诉人周沪珍提出的有关借款合同中止及抵押担保继续有效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周沪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沪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红胜
代理
审判员 揭其勇
代理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