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950号
原告:沈某。
被告:谢某。
被告:金某。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被告金某母亲,即本案被告。
被告:卢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谢某、金某、卢某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金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起诉称:金达富于2016年6月22日死亡,被告谢某与金达富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卢某系金达富的女儿、母亲。2014年2月28日,金达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金达富未归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认为原告与金达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该债务发生在金达富与被告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某与金达富应共同还款。金达富死亡后,被告金某、卢某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金达富遗产范围内清偿其生前债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一、被告谢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利息34320元(已按约定月利率1.3%从2014年2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并继续支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3%从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被告金某、卢某在继承被继承人金达富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金某、卢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金达富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1.3%的事实。被告谢某、金某、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金达富于2016年6月22日死亡。被告谢某系金达富妻子,被告金某、卢某分别系金达富的女儿及母亲。金达富生前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二年,利息1.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金达富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金达富向原告沈某出具的借条,原告沈某与金达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金达富与被告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金达富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且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卢某作为金达富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故被告金某、卢某应当在继承金达富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3%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某、卢某在继承金达富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被告谢某负担,被告金某、卢某在继承金达富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注明少年庭执行款】。
审 判 员 韩亚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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