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23民初1807号

殷秀花与张深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殷秀花,张深洋,胡有能,王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1807号

原告:殷秀花,个体工商户,现住霍城县。

委托代理人:彭玉湘,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深洋,住河南省太康县,现住霍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香莲,霍城县兰干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第三人:胡有能,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王智新,个体工商户。

原告殷秀花诉被告张深洋,第三人胡有能、王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桑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玉湘,被告张深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香莲,第三人王智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有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秀花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租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xxx一间门面,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共计五年。年租金3万元,前三年房租不变,第四年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房屋经营灯具,并按时交付房租。2016年2月2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经营,擅自与原告终止合同,出现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责令第三人搬出原告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殷秀花为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子五年,并约定单方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部分内容无效,违约金过高,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不能转租。第三人王智新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2、店面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出现转租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部分内容无效,违约金过高。第三人王智新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违约金不高。

被告张深洋辩称,不同意原告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我已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的租赁费,当时原告是同意转租,我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杨某某晚上到被告家里索要欠款时,被告说要转让店,转让之后就可以偿还其欠款,后和被告一起以被告老乡身份到原告居住的小区5楼商谈房屋转租事宜,后来原告同意被告将房屋以18万元格转租给他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居住的是高层12楼,其次,证人是以被告姑父身份到原告家的;再次,证人谈的转让价格18万元与实际转让价格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第三人王智新对原告提供该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王智新述称,我只是投资者,被告说是原告同意转租的,我才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第三人王智新对其述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胡有能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xxx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五年自2013年11月18日起,年租金3万元。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被告租赁该房屋后,开始经营灯具,交付租赁费至2016年11月18日。2016年2月2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胡有能和王智新继续经营灯具,转让金105,000元(含房租及灯具店内的商品),期限2016年11月18日止。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法庭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归纳:1、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是否达到解除条件?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是否过高?针对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是否达到解除条件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过高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约定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出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被告存在过错,是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其义务的不履行,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5万元的违约金过高,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的租赁费3万元,该转让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鉴于被告的过错,为保护市场的稳定性,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针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因被告无转租权,在未经原告同意时便转让承租房屋,事后原告对被告的转租行为未予追认,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无效。协议无效后,第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承租的房屋予以退还。为维护市场的稳定性,鉴于第三人要继续经营灯具,需合理时间联络门面,原告给予第三人一个月的时间将承租房屋腾空并返还比较合适。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租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张深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殷秀花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张深洋与第三人胡有能、王智新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胡有能、王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殷秀花;

四、驳回原告殷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深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桑伟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腊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