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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执343号

张翠兰与李明、邓天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翠兰,李明,邓天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343号

申请执行人:张翠兰,女,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李明,男,生于1971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

被执行人:邓天霖,女,生于1972年4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张翠兰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犍为民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支付内容,被执行人李明、邓天霖应支付申请人张翠兰本金51.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保全费2350元。本案的执行费761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未支付)。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

一、由邓天霖的姐姐邓天梅(护照号码:GC735606)代李明和邓天霖支付(2015)犍为民初字第528号调解书确定的51.6万元的本金,该款项在2016年8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从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8800元至付清时止;

二、经双方协商共计支付利息2万元,由被执行人李明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保全费2350元、执行费7617元由被执行人李明负担;

四、若未按照以上条款执行,则恢复原调解书的内容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进

审判员 李文宏

审判员 费建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旭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