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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01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XX、张少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XX,张少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0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负责人:陈剑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和,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张少兵,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被告XX、张少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少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和被告张少兵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13.02%(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2、判令被告XX和被告张少兵共同支付欠息部分的复利,复利按年利率13.02%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利息及复利扣除已归还的65.09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为8,696.36元);3、判令被告XX和被告张少兵共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4、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原告对福清市融城镇后埔街16号楼A605单元、3层51号附属间(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及代垫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XX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为被告XX提供3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1)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5日;(2)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3)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未按期支付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构成违约;(5)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XX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福清市融城镇后埔街16号楼A605单元、3层51号附属间(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3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1)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5年2月4日,被告XX因进购服装缺乏资金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利息为年利率8.68%,逾期利率为13.0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然而,被告在支付完2015年11月4日前的利息后,仅再支付利息65.09元,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共拖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等8,696.36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少兵和被告XX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与被告张少兵系夫妻关系;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XX和被告张少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等情况;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XX以其所有的位于福清市融城镇后埔街16号楼A605单元,3层51号附属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因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等情况;5、还款流水详情、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等8,696.36元;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XX、张少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因被告XX、张少兵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1至6均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XX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XX提供30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5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未按期支付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构成违约;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条款。同日,被告XX和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以其名下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镇后埔街16号楼A605单元、3层51号附属间(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3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融房他证TR字第13005**号《他项权利证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被告XX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利息为年利率8.68%,逾期利率为13.0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之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4日,截止2016年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5日起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65.09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被告XX与被告张少兵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少兵与被告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张少兵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XX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5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少兵与被告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XX、张少兵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张少兵应当共同偿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要求被告XX、张少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65.09元),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XX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合同约定,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张少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张少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借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65.09元);

二、被告XX、张少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对被告XX、张少兵分别提供抵押担保并记录在《他项权利证书》上的不动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被告XX、张少兵负担,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武洪

代理

审判员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津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