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389号原告闫某,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0月22日。委托代理人闫璋。被告郑某,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10月28日。
原告闫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新密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年龄及婚史,夫妻之间缺乏信任。2014年4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从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抱回一男孩抚养,引起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原告于2014年6月份搬出居住。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相约至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做试管婴儿胚胎移植,但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人代孕,被告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法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年6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没有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3、2016年5月20日河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文件一份,证明被告非法代孕的事实;4、原告手机号为138××××7826的2016年3月份至7月份的通话记录五页,证明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没有电话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5、本院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两页,证明第一次起诉时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讲的股票是被告婚前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新密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组建家庭,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引起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被告购有股票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股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