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617号原告吉运集团北京浩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住宅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7320838-6。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职员。被告邵新平,男,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北京汇东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四里25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56214773-3。法定代表人邵新平。
原告吉运集团北京浩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新平、北京汇东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新平、北京汇东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运集团北京浩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邵新平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租赁方式租赁我公司设备一台,合同期限24个月。但被告并没有如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仍欠我公司租金66499元。被告北京汇东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邵新平提供担保。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租金66499元。被告邵新平未作答辩。被告北京汇东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吉运集团北京浩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新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豫克瑞牌塔式起重机一台给被告邵新平使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交款日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总租金311219元。2011年3月6日,被告北京汇东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同意书,为被告邵新平担保设备款385000元,约定如果邵新平不能正常偿还贷款,其同意垫付所欠设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设备交付给被告邵新平,但被告邵新平并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尚欠原告租金66499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租金664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担保同意书、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吉运集团北京浩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新平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给付租金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新平给付剩余租金6649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北京汇东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邵新平所作担保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汇东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北京浩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6499元。
二、驳回原告吉运集团北京浩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邵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振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翠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