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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4892号

阮为钦与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阮为钦,李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892号

原告:阮为钦。

委托代理人:俞桂芳,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华。

原告阮为钦诉被告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为钦的委托代理人俞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阮为钦起诉称:原告阮为钦与被告李国华间曾有买卖关系,被告李国华在原告阮为钦处购买花岗石。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国华尚欠原告阮为钦货款188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国华出具的欠条为证。截止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该188000元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阮为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国华支付原告阮为钦货款188000元,二、被告李国华支付原告阮为钦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为27384.52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国华负担。原告阮为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国华拖欠原告阮为钦货款188000元的事实。2、短信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阮为钦向被告李国华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李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阮为钦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国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阮为钦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阮为钦与被告李国华之间存在花岗石买卖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国华向原告阮为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阮为钦花岗石货款188000元。出具欠条后,经原告阮为钦催讨,被告李国华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阮为钦与被告李国华之间存在花岗石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李国华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李国华经原告阮为钦催讨,至今尚欠货款188000元,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阮为钦要求被告李国华支付货款18800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阮为钦要求被告李国华赔偿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花岗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阮为钦要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李国华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阮为钦要求以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4年1月27日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有相应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华支付原告阮为钦货款188000元;

二、被告李国华赔偿原告阮为钦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7384.52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减半收取2265.5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