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800号
原告:乔庆国,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飞,居民。
被告:刘学,居民。
原告乔庆国与被告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经索要,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0元,余款160000元被告一直未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7月3日,被告刘学向原告乔庆国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乔庆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4年9月3日,借款人:刘学,2014年7月3日”。借款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8000元。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乔庆国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乔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飞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学向原告乔庆国借款200000元,其中预先扣除利息8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92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40000元,余款152000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乔庆国要求被告刘学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庆国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刘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乔庆国承担50元,由被告刘学承担17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乔庆国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乔庆国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方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祥
书 记 员 陆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